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判书 提交日期:2014-08-20 17:54:02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红行初字第29号 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新乡市开发区高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廷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晓利,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栗绍涛,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东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战,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子新,该局法规科副科长。 第三人王召,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凯,男,1988年1月5日出生,与王召系父子关系。 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召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利、栗绍涛,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嘉、苗子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了第三人王召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31201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职工王召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于2014年1月3日送达给原告。 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的依据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二、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证据有: 1、《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至第二十条的规定; 2、20131201567号《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 3、2013120156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4、豫(新)工伤调字[2013]01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 5、20131201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6、授权委托书及民事法律援助公函各一份。 三、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证据、依据有: 1、王召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2、《季节性工人劳动合同》一份;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及病例复印件各一份; 4、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材料; 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6、【2007】行他字第6号答复; 7、【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 8、20131201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王召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经年满60岁,已达退休年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季节性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仅为劳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31201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季节性工人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王召签订的季节性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仅为劳务关系,不能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王召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仅为劳务关系。被告根据第三人王召的申请和相关的证据、依据,认定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职工王召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召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的答辩基本一致,认为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原告提供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据,因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均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召签订了季节性工人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日,第三人王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2013年11月21日第三人王召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按照规定向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下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2013年12月30日,被告依法作出了20131201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3月28日复议机关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2014] 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20131201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王召与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