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煤集团伊川县红旗煤业有限公司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0 17:51:58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38号 法定代表人:邱天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媛姬,女,1986年3月1 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荣甫,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平波,伊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翟国栋,伊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无军,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义煤集团伊川县红旗煤业有限公司(下称义煤集团红旗煤业有限公司)不服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2014年6月26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人刘媛姬、宋荣甫,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许平波、翟国栋,第三人张无军及委托代理人吴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4]第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无军在长期从事掘进工作中所患矽肺叁期的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确认:义煤集团伊川县红旗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张无军所患职业病为工伤。 原告诉称:依据张无军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职业病接触史称其1992年至2011年先后在五个矿上工作。张无军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在义煤集团伊川红旗煤业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5 月10日放假至今。其在义煤集团红旗煤业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10个月,井下出勤125个班次(工资表记录)。张无军在我公司工作这么短的时间怎么会得矽肺病?况且还在别的矿上井下工作19年。矽肺病系由于长期吸入大量含有游离二氧化硅粉尘所引起,以肺部广泛的结节性纤维化为主的疾病。因此,张无军的疾病不是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所患。停产放假期间,经过1年后于2013年10月25日由洛阳市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为矽肺病叁期,并不能证明该病是在我矿工作期间得的。因此,被告认定张无军所患的职业病为工伤证据不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张无军所患的职业病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被告认定张无军所患职业病为工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偏袒张无军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及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依据张无军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书以及义煤集团伊川县红旗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2013年10月25日洛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洛职第[Z-2013038]号)诊断张无军为矽肺叁期认定张无军患有职业病,且张无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义煤集团伊川县红旗煤业有限公司下发了《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伊工伤调字[2013]第11号),并根据需要对第三人张无军所患职业病的相关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市人社局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4]第25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义煤集团伊川县红旗煤业有限公司。 答辩人作出的洛人社(伊)工伤认定[2014]第25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洛龙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张无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义煤集团伊川县红旗煤业有限公司为合法的用工主体以及被告依法享有管辖权。 3.张无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无军具有合法劳动主体资格。 4. 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张无军与义煤集团伊川县红旗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5.洛阳市疾病控制中心洛职第[Z-201303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张无军患有职业病。 6.侯某、武某二人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无军与义煤集团伊川县红旗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期间患有职业病。 7.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伊工伤调字[2013]第11号)及张无军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能。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洛人社伊工伤受[2013]1201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4]第25号)以及快递详单、送达回证单。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工伤认定的相关程序。 9.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洛政复决字[2014]第54号)复印件。证明: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依法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张无军述称:被告市人社局对张无军所患矽肺三期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7月17日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代表人为张学敏; 2、人民法院报刊登的相似案例。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张无军自1992年始,先后在伊川县高山煤矿红旗分矿、奋进煤矿、义煤集团伊川红旗煤业有限公司从事掘进工作。煤矿重组后,自2011年6月在义煤集团伊川县红旗煤业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1月1日与义煤集团伊川县红旗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2年5月一直在义煤集团伊川红旗煤业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0月25日经洛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叁期。 2013年12月9日,张无军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依据相关程序,调查后做出了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4〕第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义煤集团红旗煤业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以洛政复决字[2014]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义煤集团红旗煤业接到复议决定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