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韩平军与新乡县工商局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审行政裁判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韩平军与新乡县工商局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审行政裁判书 提交日期: 2014-08-20 17:51:5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红行初字第32号 原告韩平军,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峰,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韩平军新乡县工商局2012年12月19日作出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审行政裁判书

提交日期:2014-08-20 17:51:53

新乡市红旗区

行政裁判书

(2014)红行初字第32号

原告韩平军,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峰,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晨曦,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新乡县工商局)。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韩先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平,该局法制股股长。

第三人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三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马头王村。

法定代表人李公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公军,男,1957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臣,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平军不服被告新乡县工商局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于2013年8月2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指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卫滨行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韩平军的起诉。韩平军不服该裁定,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新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行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指令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报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此案。因三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吕晨曦,被告新乡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平,第三人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娟,第三人李公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县工商局根据第三人三运公司变更企业法人登记的申请,于2012年12月19日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将三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韩平军变更为李公军。

被告新乡县工商局提供了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其作出工商行政变更登记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新乡县工商局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有法定职权。

1、国务院《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二、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新乡县工商局作出行政撤销决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1、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份;

3、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一份;

4、西马头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用以证明被告新乡县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变更登记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

原告韩平军诉称:(一)原告于1994年创办了三运公司,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因当时的特定历史条件,韩平军个人在投资创办该企业初期和发展过程中,为享受国家有关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取得有关生产和经营资格,便于获取有关证明材料等原因,“挂靠”了村集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村集体,但仅与村集体之间采取自愿的松散管理方式,未纳入正常的村集体经济管理范围,企业只对村集体有名义上的责任。实际上该企业是由法定代表人韩平军出资、收益、自主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在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代表企业法人参加民事活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负全面责任。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代表本单位实施民事行为,其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就是本单位的民事行为,直接对本单位发生法律效力。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无需另外的确认和授权,即可被认为是法人的行为。故被告新乡县工商局错误变更三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直接解除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剥夺了原告对其企业的实际掌控权,使原告对企业的控制权、收益权、经营自主权,都受到了极大的侵害。故被告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原告韩平军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新乡县工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是否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提交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记载是否一致;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是否一致等进行核实。并且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要依法进行核实。工商机关对公司登记的审查应遵循“审慎审查原则”,但第三人自认在提交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仿冒了原告的签名。在韩平军未到场,又没有委托书的情况下,第三人仿冒签名的行为就说明被告未尽审查义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工商机关疏忽大意却不与原告在该企业的工商档案中预留的签名、印鉴予以比对,明显草率失职。三运公司的主管村委会出具的多份证明说明了第三人李公军系骗取村委会签章出具了假的公司任免证明,《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三)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出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时,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双方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未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前告知利害关系人韩平军,属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依据的主要证据均系伪造,应依法予以撤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将三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恢复为韩平军。

原告韩平军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三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韩平军,第三人李公军在村委会及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向被告新乡县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之后村委会向被告新乡县工商局出具证明,要求变更恢复三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韩平军。

1、西马头王村村委会2013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2、西马头王村村委会2013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3、西马头王村村委会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4、西马头王村村委会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5、三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