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军涛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判书. 提交日期:2014-08-20 17:50:11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红行初字第38号 原告付军涛,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崔玉宏,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开疆,该支队民警。 原告付军涛诉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2006年8月15日,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因原告付军涛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获嘉县人民法院(2006)获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的规定,作出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付军涛诉称:原告的驾驶证于2010年4月26日到期,因法定原因从2006年12月27日到2013年10月26日无法审验。2013年11月原告审验驾驶证时发现已被吊销,原告有充分理由证明在2013年之前没有办法审验驾驶证,请求确认被告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5年的诉讼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军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俭 审 判 员 张 巧 荣 审 判 员 吴 行 州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少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