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帅峰,男,汉族,1989年5月20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振钢因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驳决)【2013】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赵振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帅峰,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宇航、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钢诉称:一、被告郑政(行复驳决)【2013】41号决定书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以《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办法》第三条为由驳回申请人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赋予公民有举报和控告土地违法的权利,申请对破坏土地的鉴定也是举报和控告的一种行为。三、郑州市人民政府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未对被破坏的耕地进行鉴定,侵害了申请人的举报控告权,是行政不作为的一种表现,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四、郑州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郑政(行复驳决)【2013】41号违法,并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4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市政府依(2013)郑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对被答辩人不服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案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答辩人向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邮寄《破坏耕地鉴定申请书》,请求鉴定嵘昌公司因煤炭开采破坏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四组耕地40亩属实,并出具《耕地破坏鉴定意见》。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未给予回复。根据《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暂行办法》第三条“市政府成立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负责郑州市管辖区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的耕地破坏鉴定工作”、第八条“耕地破坏鉴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耕地破坏鉴定申请;(二)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踏勘,根据需要邀请农业部门、环保部门及有关专家参加现场踏勘;现场踏勘表上应注明宗地现场基本情况,参与踏勘人员在现场踏勘表上签字确认;(三)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鉴定委员会成员集体会审,并出具会审纪要;(四)鉴定委员会根据会审纪要出具《耕地破坏鉴定意见》;(五)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鉴定委员会的《耕地破坏鉴定意见》以正式文件形式出具耕地破坏鉴定结论”之规定,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根据郑州市辖区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其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未对被答辩人提出的不符合耕地破坏鉴定申请条件的申请作出回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二、41号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因被答辩人所提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其复议申请,适用依据正确。综上,4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破坏耕地鉴定申请书。二、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投诉过,但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没有答复。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依据:一、行政判决书、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相关证据。(2013)郑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破坏耕地鉴定申请书、EMS邮件单、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郑州市政府依法受理并审理该案。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复 议决定、答复书、证据清单、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暂行办法;郑政(行复驳决)【2013】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证明被诉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作出的复议决定结果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双方均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申请人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邮寄《破坏耕地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被申请人对嵘昌公司因煤炭开采破坏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四组40亩耕地的事实予以鉴定,并出具《耕地破坏鉴定意见》,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对此未予回复。原告不服,随后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10月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责令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作出了答复。2013年12月5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未对申请人提出的不符合耕地破坏鉴定申请条件的申请作出回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依据《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负责郑州市辖区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的耕地破坏鉴定工作。”根据该规定,其受理申请的主体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不受理个人的鉴定申请。原告举报破坏耕地的事项,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请求查实并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向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原告径行向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无法律依据。但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接到原告申请后,未予答复,更未向原告说明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解决问题的程序,直到行政复议期间,在郑州市政府的责令下,才作出答复,没有尽到应尽的行政附随义务,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知情权,与积极化解行政争议的宗旨极不相称,存在严重行为瑕疵。但鉴于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程序合法,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成立,且在行政复议期间已责令郑州市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了书面回复,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程序另行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以寻求问题的解决。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振刚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伟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