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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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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诉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偃师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诉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20 17:14:28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31号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31号 原告:

偃师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诉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0 17:14:28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31号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31号

原告: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  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萌,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红,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万松,男,1963年10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晓晖,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侯影影,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2014年5月27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仝萌、薛红,第三人王万松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晖、侯影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4月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万松在2012年6月3日下午,在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时,右手指被机器拧掉,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王万松2012年6月3日下午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原告公司无关。王万松系周现平雇佣的人员,他在原告单位承揽一个车间。周现平负责安全并发放王万松的工资,王万松在雇佣活动中产生的损伤后果应该有周现平承担,原告对第三人的损伤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作出的〔2014〕第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认定的工伤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社局辩称:一、王万松住偃师市翟镇西洼村,2011年2月23日到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6月3日下午4点左右,王万松在该公司下料工作时,其右手小指被机器拧掉,后被送往偃师市城关镇卫生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右小指旋转撕脱伤。二、我局认为王万松所受伤害是工伤:1、王万松与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2013年1月21日经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王万松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6月3日与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3日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万松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6月3日与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偃师市人民法院的判决。2、王万松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2012年6月3日下午4点左右,王万松在该公司下料工作时,其右手小指被机器拧掉,后被该公司负责人送往偃师市城关镇卫生院救治的事实。偃师市法院和洛阳市中院也审理查明了王万松在工作中受伤,诚隆机械公司给他积极治疗,并清付了医疗费用的事实。3、我局2014年2月14日受理王万松的申请后,于2014年2月17日向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洛人社(偃)工伤调字〔2014〕第02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该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在法定时限内没有举证。《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据此,我局于2014年4月1日对王万松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按规定送达了认定决定书。

综上所述,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王万松在有效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王万松在有效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管辖权。4、王万松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万松具有劳动主体资格。5、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王万松与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偃师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王万松与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7、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王万松与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8、诊断证明书、病例。证明:王万松所受伤害为工伤。9、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万松所受伤害为工伤。10、送达回证复印件和EMS邮寄单据复印件。证明:我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1、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我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1、 2012年6月3日下午4点左右,王万松正是在原告公司下料工作时受的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依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合理,应予维持,不应被撤销。2、原告称周现平承揽原告车间,王万松系周现平的雇工,由周负责安全并发放王万松工资,在雇佣活动中产生的损伤后果应该由周现平承担,与原告无关,这种说法不属实。王万松系偃师市诚隆公司的职工,已经劳动仲裁、两级法院的判决确认,原告于第三人之间从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6月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光盘一张。证明:王万松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且办理出院手续,说明原告认可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王万松于2011年2月23日到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其与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经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

2012年6月3日下午4点左右,王万松在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下料工作时,其右手小指被机器拧掉,后被送往偃师市城关镇卫生院救治,经该医院诊断:右小指旋转撕脱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