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20 17:11:45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李家栋,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马朝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刚,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洛阳市美好家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社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继红,一般代理。 原告李家栋诉洛阳市城乡规划局(下称市规划局)请求撤销第三人洛阳市美好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美好家园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2014年2月27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该案件。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将另三起规划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庭审中原告李家栋、被告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张彦立、杨刚,第三人美好家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建国、范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1月15日被告为第三人洛阳市美好家园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美景城1号住宅楼第41030020120057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诉称:经被告批准,第三人在洛阳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以北忠义路以东建造美景城1 #、2 #住宅楼,与原告所居住的洛钢新区7#、8 #楼楼间距仅为20米余,其建成后严重影响原告既有的采光权,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明显违法。第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美景城项目设计单位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制作并向被告提供的《美景城日照分析图》可以看出,洛阳市钢厂家属院受美景城项目影响,部分楼房的日照时间低于国家标准。第二,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前后均应当在建设、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公告。复议期间,被告明确表示其公示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至8月21日”,不符合公示期不少于10日的规定。从被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来看,被告没有选择离钢厂家属院较近的西门口公示,而是在项目南大门门口房子侧面墙上设立公示牌,只有该项目院内的人才能看到,这到底是“公示”还是“掩饰”,综上被告没有恰当公示或者说没有公示。3.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被告在审批美景城项目的资料上批注:“依局长办公会研究,原则同意该项目总平面。依专家意见,面向开元大道现入口仅作为人行出入,与北、东侧单位协调关系由该项目建设单位妥善处理”。此批注遮遮掩掩,语焉不详。 4、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日照分析报告的原件,应当视为没有证据。其提供的报告复印件的正文由洛阳业丰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而附图却是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出具,该图显示因项目影响原告所住居民楼日照时间不能满足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5、被告批准该项目的容积率为4.8,而该地块原来的规划容积率仅为3,这种大幅度(160%)提高容积率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也正是被告批准大幅提高容积率,第三人才开建如此高度和密度的高层住宅楼群。还据了解,该项目竟然是“旧城改造”项目,完全不符合事实。请法院依法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总平面图显示该项目总建筑面积107775.63平方米;建筑密度25.7%;绿地率32%,以及1、2号楼的高度几项不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户口本;2、房产证。证明:原告系涉案受影响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二组证据:1、建字第41030020120057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建字第41030020120057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审批意见。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在法定期间内。第四组证据:美景城项目的建筑设计单位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美景城日照分析图》。证明:洛阳钢厂家属院受美景城项目影响,部分楼房的日照时间低于国家标准。 被告洛阳市城乡规划局辩称:我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维持。2011年4月8日,洛阳市美好家园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摘牌方式取得美景城项目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洛市国用[2011]第05003109号)。按照规划审批程序,建设单位将初步规划设计方案提交我局,我局组织相关规划专家对项目方案进行评审,并对申请资料进行复查,审查合格后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一,原告诉称被告在行政许可公示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根据《河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第三段、城市规划公示的方式和期限第(二)项的规定:“建设项目批前公示,一般采取在建设项目用地上设立公示牌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本案中被告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先后两次,即2012年3月5日至3月16日、2012年8月13日至8月21日,制作标准公示牌,采用在建设项目用地上即美景城项目临开元大道主入口处设立公示牌的方式,对该项目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两次公示无论是在公示的时间期限上,还是公示地点上均符合《河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的要求。因此,对原告诉称的所谓隐蔽公示地点的情况根本不存在。所谓公示期应不少于10日的规定,最早见于《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第36条的规定,而《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自2013年1月1日施行,而本次行政许可行为发生在2012年11月15日,并不适用。第二,被告审批的洛阳市美好家园置业有限公司美景城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洛阳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原告的采光权造成影响。美景城项目设计方案由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北侧距钢厂家属院地界距离21.38m,根据《洛阳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三条第1项的规定,高层在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在满足国家规范日照分析前提下,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20米。同时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表5.0.2-1、《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5.1.3的要求,住宅小区采用大寒日光照不低于两小时,且每户满足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即可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美景城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备日照测量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洛阳业丰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对美景城项目设计方案进行了日照分析,《日照分析报告书》认为:该项目除项目中4#楼三层西单元中户,东单元中户不满足大寒日两小时日照要求外其它住宅建筑均满足大寒日两小时日照要求,项目北侧住宅建筑(即本案中原告居住的洛阳钢厂家属院)均满足现行国家规范日照大寒日两小时日照要求。该分析结论部分,是日照测量单位经过测量分析后作出的最终分析评估意见,也是被告对该项目日照影响的评判的依据。原告诉讼中所主张的该《日照分析报告书》中日照分析图显示对其北边住户有部分影响,是其对《日照分析报告书》的错误理解,且明显与《日照分析报告书》的结论自相矛盾,原告诉称其居住的洛阳钢厂家属院受美景城项目影响部分楼房的日照时间低于国家标准,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关于对美景城项目主次入口调整的问题。美景城项目南临开元大道,北临洛阳钢厂家属院,东临忠义路。因开元大道做为洛阳市重要的一条景观大道,对道路上开口有严格限制,因此在市规委会专家评审会上,与会专家明确提出了该项目的车行出入口不能临开元大道。同时为减少项目施工时产生噪音、环境卫生及安全等方面对周边居民日常生活产生干扰,我局又专门在总平面规划图上明确要求美景城项目与北、东侧单位妥善处理好邻里关系,将施工所产生的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因此我局在审批美景城项目总平面规划上标注的“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原则同意该项目总平面。依专家意见,面向开元大道现入口仅作为人行出入,与北、东侧单位协调关系由该项目建设单位妥善处理”的内容,无任何遮遮掩掩,语焉不详,欲说还休之意。同时该方案在现场公示中明确显示,公示期满均无异议。第四,原告诉称被告所审批的美景城项目违反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建筑容积率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2010年10月20日第三人洛阳市美好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豫(洛)出让(2010)年第014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根据法律法规及洛阳市政府文件、会议纪要的规定,2011年10月15日洛阳市美好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就有关建筑容积率调整问题,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对豫(洛)出让[2010]年第0145号出让合同第13条建筑容积率不高于3.0变更为不高于4.8,另补缴土地出让金1273.4919万元。2011年4月8日第三人洛阳市美好家园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洛市国用[2011]第05003109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依据依法变更后的建筑容积率进行行政许可审批,合法有效。另,因第三人与土地出让部门对美景城项目土地建筑容积率由原来的3.0调整为4.8,故必然引起相互对应的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的增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