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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铁海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张铁海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8-20 17:05:4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56号 原告张铁海,男,汉族,1945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俊杰,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晋国庆,

张铁海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20 17:05:4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初字第56号

原告张铁海,男,汉族,1945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俊杰,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晋国庆,男,汉族,1959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远、李晨云,郑州市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张铁海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张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俊杰、晋国庆,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张铁海的申请,经审查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如下事实:1、2013年10月14日,申请人张铁海向被申请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5日收悉。2、2013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搬迁安置办法”及“已实际支付款项68482.55万元”等有关情况。本机关依法调取了编号370293229586的顺丰速运信的网上查询记录,显示申请人于2013年11月6日签收。郑州市人民政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2013年10月15日收到申请人向其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3年11月5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有关材料,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了答复,并且答复期限符合上述规定。所以,被申请人不存在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拒不答复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张铁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郑州市人民政府责令郑州高新区管委会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公开《郑州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方案》。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2013年11月15日决定予以受理。2014年1月18日,原告收到郑州市人民政府通过挂号信邮寄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特提起诉讼。一、郑政行复办(复受通)字[2013]1360号通知原告:“你可以直接参加行政复议,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没有收到参加行政复议的通知,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二、郑政(行复驳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采信的证据明显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收到快递邮件清单上由联络人赵先生,寄件公司五龙口改造指挥部发来的快递,邮件号为370293229586;整个封面没有有关高新区管委会的内容,不能看出是高新区管委会发来的快递。而且里边内容是字数不满3页,无头无尾,没有日期,没有主体人及其公章的三页纸。不能说明是郑州高新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的五龙口改造方案,也不能说明高新区管委会向原告公开了《郑州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方案》。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驳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市政府所作2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依法进行了受理并向原告下发了郑政行复办(复受通)字〔2013〕1360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其所享有的权利。经书面审查,市政府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号复议决定,并于2014年1月17日将决定书邮寄给原告。自原告提出复议申请时,行政复议的程序就已经启动,至于原告所称其在行政复议期间,没有收到参加行政复议的通知的说法,属其自身的认识存在误区。二、市政府所作2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受理原告不服高新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对原告2013年10月14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高新区管委会于10月15日签收;2013年11月5日,五龙口改造指挥部向原告邮寄了“搬迁安置办法”及“已实际支付款项68482.55万元”等有关情况,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收了该邮件。郑州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指挥部,隶属于郑州高新区管委会,郑州高新区管委会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由其内部机构五龙口指挥部邮寄答复,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复议请求是高新区管委会未对其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市政府经过调查,高新区管委会五龙口指挥部已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了答复,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复议决定合法适当。原告所称高新区管委会的答复“里面内容字数不满3页,无头无尾,没有日期,没有主体人及其公章的三页纸,不能说明是郑州高新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的五龙口改造方案,也不能说明高新区管委会向原告公开了《郑州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方案》”是对高新区管委会答复内容的不满意,与其复议高新区管委会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属不同事实,对此原告可另行寻求救济。综上,市政府作出的2号复议决定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二是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提交的相关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详情单、EMS查询单);2、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第二组,1、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2、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10月14日、10月21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五龙口改造安置办法及资金使用情况,邮件信封复印页)及委托手续;3、快速查询结果打印页,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成立石佛村等6个村庄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郑开管办〔2011〕10号);4、郑政(行复驳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5、送达回证及寄信照片、查询结果打印页。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