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河南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8-20 17:03:3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莲娇,总经理。 委托代

河南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20 17:03:36

河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莲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民,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莹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银生,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广松、袁艳红,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兴发公司)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银生系原告河南兴发公司的职工。2012年4月23日下午,刘银生在原告工地工作时从施工的高楼外墙吊篮里坠落受伤。后刘银生被送入河南省职工医院救治。经诊断,刘银生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血、胸椎压缩性骨折、脾挫伤。2013年1月16日,刘银生的儿子刘相伟向被告提出刘银生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了该申请。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向河南兴发公司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因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分别向原告与第三人送达了郑州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2年10月29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50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刘银生与河南兴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沁民劳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被告于2013年9月2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后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刘银生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3]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第三人刘银生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50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刘银生与河南兴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兴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05号工伤认定的主体错误,我方提交的公司考勤表、工资表、招聘表,刘银生的证人在沁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当庭所作证言、沁阳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合同证据等三方证据均证明我公司不是刘银生工伤关系的合格责任主体。2、市人社局在劳动工伤仲裁主体错误的前提下,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作出主体错误的工伤认定。3、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05号工伤认定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刘银生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仅有刘广生、刘全生的证人证言这一单一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有生效的仲裁裁决和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与刘银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生效法律文书是有效的,本案劳动关系明确。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银生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意见,上诉人与刘银生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刘银生与上诉人河南兴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此问题,上诉人认为刘银生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刘银生也不是在其工地上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还认为其“提交的公司考勤表、工资表、招聘表,刘银生的证人在沁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当庭所作证言、沁阳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合同证据等三方证据均证明上诉人不是刘银生工伤关系的合格责任主体”。但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50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刘银生与河南兴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银生是在为上诉人所属项目工作时受伤。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刘银生是上诉人河南兴发公司处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兴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