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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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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欧仕博机械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欧仕博机械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8-20 17:00:5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欧仕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选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欧仕博机械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伤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20 17:00:5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欧仕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选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岳峰,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艳艳,该局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华,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太科,男,汉族,1964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水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欧仕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欧仕博公司)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姚太科是原告欧仕博公司的职工。2012年6月17日15时许,姚太科在原告的生产车间工作时,磨光机油盘爆炸致使姚太科右眼受伤。后姚太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姚太科:1、眼球破裂伤(右眼);2、虹膜睫状体损伤(右眼);3、创伤性前房积血(右眼);4、外伤性白内障(右眼);5、玻璃体积血(右眼)。2013年3月25日,姚太科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姚太科缺少劳动合同等材料,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经(2013)中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姚太科与欧仕博公司自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了姚太科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04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太科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第三人姚太科在原告欧仕博公司工作时受伤符合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4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姚太科申请工伤超过法定期限,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姚太科受伤之日为2012年6月17日,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为2013年3月25日,并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否对第三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不影响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欧仕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欧仕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第三人姚太科发生事故的日期是2012年6月17日,申请工伤鉴定的日期是2013年3月25日,确认劳动关系的二审判决是2013年9月25日送达第三人,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何以第三人迟至2013年10月22日才向被上诉人提交补充材料。这个提交材料的日期具有伪造的可能,有为了赶在法定的1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的嫌疑,也有违背法定处理期限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姚太科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姚太科答辩称:当时代理律师领到确认劳动关系的二审判决后需要征求姚太科本人的意见,中间又涉及到周末和国庆长假,所以耽误了一些时间才向人社局提交补充材料,这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对于此问题,上诉人河南欧仕博公司认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仅存在程序违法,具体地说,上诉人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二审判决是2013年9月25日送达姚太科,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姚太科迟至2013年10月22日才向市人社局提交补充材料,故提交材料的日期具有伪造的可能,有为了赶在法定的1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的嫌疑,也有违背法定处理期限的嫌疑。”但上诉人上述理由仅是其单方作出的猜测,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市人社局作出本案所涉工伤认定决定确实存在其所称程序违法之处,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姚太科作为上诉人河南欧仕博公司处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欧仕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