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恒宇炉料制品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20 16:36:0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30号 法定代表人张留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玉梅,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恒宇炉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炉料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刘玉梅系原告恒宇炉料公司的职工。2011年11月1日22时35分左右,刘玉梅在原告公司上班时,不慎被砖块砸伤。后刘玉梅到新密市超化镇卫生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刘玉梅左足第四跖骨骨折,第四趾近节骨折。2012年10月23日,刘玉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刘玉梅缺少劳动合同等材料,被告于当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2年12月31日,被告受理了刘玉梅的工伤认定申请。因需要有关部门确认原告与刘玉梅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了豫(郑)工伤止字[2013]0930001号郑州市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后新劳裁裁字(2012)34号仲裁裁决书、(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刘玉梅与恒宇炉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了豫(郑)工伤恢字[2013]0930001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刘玉梅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被砖块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依职权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恒宇炉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恒宇炉料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玉梅经人说和想到上诉人处上班,但未被录用,其不是上诉人的职工,更没有在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上受伤。刘玉梅受伤的时候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的询问中辩称:刘玉梅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证明,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云梅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的询问中辩称: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刘玉梅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刘玉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通过仲裁裁决和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刘玉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玉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刘玉梅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恒宇炉料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