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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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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8-20 17:02:1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巧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

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20 17:02:1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巧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旋,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江涛,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宪平,男,汉族,1991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献锋,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食品公司)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毛宪平系原告弘润食品公司的职工。2012年10月12日18时20分许,毛宪平骑自行车去弘润食品公司上班途中行至X008线薛集村路口处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毛宪平被送至新郑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毛宪平右胫骨中段骨折(开放性)。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毛宪平无责任。2012年12月10日,毛宪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了该申请。因缺少劳动合同等材料,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第三人作出了豫(郑)工伤补字[2012]1130128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豫(郑)工伤举证字[2013]1130009号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后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9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毛宪平与弘润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113002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毛宪平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3]2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其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适用,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重新受理了此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豫(郑)工伤受字[2013]113009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豫(郑)工伤举证字[2013]1130009号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3]113000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毛宪平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7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3]13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13000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依职权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13000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113000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弘润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遭遇机动车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判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应当考虑适当增减时间和变更路线是否存在合理的事由及原因,即是否存在符合合理的情形以及适当变更路线、增减时间与遭遇机动车事故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本案中,毛宪平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18时20分,毛宪平住处距离弘润食品公司不足1000米,一般情况下需要4到5分钟,事故发生当天,弘润食品公司安排毛宪平上班时间为19点30分;其次,事故发生地点在毛宪平家附近,不能证明毛宪平从家出发目的是去上班。毛宪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充分证明不是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公司提供有工作餐,职工要提前去吃饭,穿工作装等,公司还要提前点名,毛宪平是在合理时间上班。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毛宪平答辩称:上诉人公司在七点十分要点名,不到的就要罚款,我定了六点的闹钟,到公司里要吃饭,公司是六点四十开晚饭,从我家到单位要经过四个路口,几分钟不可能到单位。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毛宪平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

被上诉人毛宪平是上诉人弘润食品公司职工,毛宪平在上班途中受到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错误。上诉人虽认为“毛宪平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18时20分,当天弘润食品公司安排毛宪平上班时间为19点30分,毛宪平住处距离弘润食品公司不足1000米,一般情况下需要4到5分钟即可到单位,毛宪平受伤时间不是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与毛宪平对此问题可以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