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20 16:32:2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2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张元斌,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oopakij Chearavanon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以下简称管城工商分局)因赵正军诉其撤销立案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管城工商分局委托代理人张元斌,被上诉人赵正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对第三人销售的金鸽瓜子食品标签违法,该食品涉嫌未有批次食品质量合格证明以及销售凭证并验明标识的举报。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金鸽瓜子食品营养成分表标注营养素参考值%:碳水化合物0.5%。2013年5月29日,被告批准立案。在被告调查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2013年1月5日咸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泾渭新区分局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12033)复印件,上面载明:当事人咸阳市彩虹商贸食品有限公司,你单位使用的食品包装袋(炒瓜子)标识标注不符合国家标准有关规定,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17条,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30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13年9月30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咸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泾渭新区分局发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委托鉴定书》郑工商管城北委字[2013]274号,对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要求核对与原件是否一致;该责令改正通知书所指“食品包装袋(炒瓜子)标识标注不符合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是否涵盖“金鸽牌瓜子”食品包装袋营养成分表标识标注内容;生产日期2013年4月11日的“金鸽牌炒瓜子”可否于整改期间继续在市场中销售。2013年7月20日,被告对第三人制作调查笔录并拍摄了待售的金鸽瓜子食品照片。金鸽瓜子食品标签上显示食品名称为金鸽多味葵花子,生产者名称为咸阳市彩虹商贸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7月27日,被告收到咸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泾渭新区分局复函,1、文书编号12033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系该局所发;2、该责令改正通知书所指“食品包装袋(炒瓜子)标识标注不符合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涵盖“金鸽牌瓜子”食品包装袋营养成分表标识标注内容;3、该局于2013年1月5日向该企业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企业于2013年9月30日前对标识标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包装袋整改完毕。 在被告调查过程中,被告调取了第三人的进货查验记录,其上显示金鸽瓜子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经销商河南田丰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2013年1月6日咸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上显示金鸽瓜子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经销商河南田丰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被告根据其调查情况,认为第三人采购涉案食品时,已履行了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和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义务。金鸽瓜子食品标签的营养标签违法,但已由咸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泾渭新区分局作出处理决定,该食品正处于责令改正期间(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9月30日)。遂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撤销立案决定。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郑工商管城北举告(2013)第274-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其举报的上述相关事项违法事实不成立,撤销立案等内容。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以邮寄方式书面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并要求被告依法重新作出。 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举报第三人销售的金鸽瓜子食品营养标签违法和未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销售证明并验明标识两个违法事项。经过被告现场检查,金鸽瓜子食品包装袋营养成分表标识标注内容违法事实存在。咸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泾渭新区分局对金鸽瓜子的生产厂家咸阳市彩虹商贸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要求该企业于2013年9月30日前对标识标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包装袋整改完毕,责令改正的对象是生产厂家咸阳市彩虹商贸食品有限公司并非针对销售商即第三人。作为销售商本案第三人销售的违法食品已进入流通领域,其行为已经损害了正常的经营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依法律规定对第三人的违法销售行为作出处理。关于第三人未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销售证明并验明标识的问题,《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亦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要食品质量检验证明和销售证明。结合本案,第三人记载和被告查明涉案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第三人提供检验报告上检验合格的为2012年12月19日生产的食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未提供其对第三人购进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金鸽瓜子食品向供货人索取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及销售凭证进行检查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金鸽瓜子食品营养标签违法、未索取每批次检验报告等违法行为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系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作为举报人要求处罚和奖励,和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2013年8月23日对原告赵正军举报第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金鸽瓜子食品营养标签违法和未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等违法事项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在9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