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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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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振有、常小萍与栾川县人民政府、栾川县国土资源局、王建立、廉文华房屋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潘振有、常小萍与栾川县人民政府、栾川县国土资源局、王建立、廉文华房屋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20 16:32:1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振有,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

潘振有、常小萍与栾川县人民政府栾川县国土资源局、王建立、廉华房屋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0 16:32:1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振有,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小萍,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潘振有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峰、杜晓冰,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昝宏仓,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宝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建军,栾川县国土资源局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建立,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栾川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廉华,女,汉族,1966年10月9日生,栾川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栾川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江波,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潘振有、常小萍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小萍及其与潘振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峰、杜晓冰,被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毅,被上诉人栾川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军、郑毅,被上诉人廉文华、王建立的委托代理人常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建立、廉文华持有的栾房2012他字第0000270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所载明的抵押房产位于栾川县城幸福路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栾房权证2010字第0000455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潘振有。2012年3月29日,原告潘振有给第三人王建立、廉文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廉文化、王建立现金伍拾万元整,时间一个月(3月29日-4月28日)”。于同日原告潘振有同第三人王建立、廉文华签订抵押房地产议价协议书,约定将栾房权证2010字第00004553号房地产抵押给第三人王建立、廉文华,同日向被告栾川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栾川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双方递交的:潘振有借条,潘振有与常小萍的身份证,抵押房地产议价协议书,房地产抵押申请登记表,栾川县民政局出具的潘振有婚姻档案证明,潘振有、常小萍房产承诺书,潘振有、常小萍申请,栾房权证2010字第00004553号房屋所有权证。于同日填发了栾房2012他字第00002700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王建立、廉文华颁发栾房2012他字第00002700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后第三人王建立、廉文华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潘振有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若不能给付则依照法定程序实现抵押权,2013年6月3日,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栾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振有给付王建立、廉文华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可对被告潘振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00004553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王建立、廉文华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潘振有偿还。判决后案外人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17日,在二审诉讼中,原告潘振有、常小萍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栾川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王建立、廉文华颁发的栾房2012他字第00002700号房屋他项权证,栾川县人民法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依法作出(2013)洛行辖字第14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

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王建立、廉文华向栾川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展期申请,同日被告栾川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王建立、廉文华持有的栾房2012他字第00002700号房屋他项权证上注明:同意展期一年(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并加盖栾川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专用章。

原审审理后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登记。本案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第三人王建立、廉文华与原告潘振有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申请后,依据双方提交的房地产抵押申请登记表,潘振有、常小萍身份证,潘振有婚姻证明,潘振有房产承诺书,抵押房地产议价协议书,潘振有与常小萍的抵押申请,潘振有借条,栾房权证2010字第00004553号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在申请人没有提交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王建立、廉文华填发并登记颁发栾房2012他字第00002700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行政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构成该他项权证的必然撤销。对原告常小萍诉称自己没有在抵押房地产议价协议书上签名,自己对抵押不知情的主张,因同日原告常小萍在“申请”上签名并按指印,同意将(2010-00004553)房产抵押,可视为对该抵押房地产议价协议书内容的认可。在庭审中,常小萍的代理人虽对该“申请”提出异议,要求对常小萍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办理相关鉴定手续,故对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对原告潘振有、常小萍诉称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在为第三人王建立、廉文华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徇私枉法等意见,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潘振有、常小萍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振有、常小萍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潘振有、常小萍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潘振有、常小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歪曲事实、颠倒是非、判决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抵押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栾川县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登记表》抵押权人签名不是王建立、廉文华亲自所签,配偶栏、抵押人栏不是常小萍签字,抵押期间的年月日被改动过。(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是常小萍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常小萍在2011年12月30日换发第二代身份证,被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时间是2012年3月29日。该失效的身份证复印件怎么能作为办理2012年3月抵押登记的依据。(三)民政局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0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2012年3月29日相差两年。(四)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不是常小萍亲笔签字,落款时间是2011年10月1日,承诺书载明的权利人没有王建立,是潘振有办理栾房2011他字第0000263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时的承诺。该证据反而证明被上诉人在办理第一次抵押登记时就知道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经过共有人常小萍的同意。(五)被上诉人提交的《抵押房地产议价协议书》抵押权人不是王建立、廉文华亲笔签字,抵押人栏不是常小萍亲笔所签。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对土地进行抵押的申请。(六)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交过抵押申请,被上诉人提交的半截纸申请是被上诉人偷梁换柱拿来得。(七)被上诉人提交的潘振有“借条”是复印件,并且不在被上诉人的档案中,而是复印于栾川县法院(2012)年栾民一初字第195号卷宗第37页,连复印的位置都相同。(八)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00002700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上诉人提交了加盖有被上诉人印章的在同一房屋上的201200002726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对此被上诉人不能解释。同一房屋他项权证,存根序号不一样,说明被上诉为了诉讼伪造了201200002700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目的是为了掩盖实际办证时间。(九)关于王建立、廉文华的展期“申请”。该申请不是王建立或廉文华书写,签名是同一人签名。法律规定,如果对抵押人申请展期,应当由抵押权人王建立、廉文华,抵押人潘振有、常小萍共同申请,在仅有抵押权人签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办理展期是违法的。二、被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王建立、廉文华办理的抵押登记及栾房他字第00002700号房屋他项权证违反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在申请人没有缴纳不动产登记费的情况下直接进入抵押登记程序,违反《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办理抵押登记必须缴纳不动产登记费的规定。缴纳登记费票据应当随抵押登记卷存档。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产已经抵押且没有注销登记的情况下,重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违反法定程序,抵押权实现或者到期,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对此《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都有相应规定。2011年10月1日被上诉人在该房地产上为其工作人员廉文华办理了价值为40万元的房屋他项权利证,载明到期日为2012年4月1日。被上诉人又于2012年3月29日在同一房产上重新为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属重复抵押。再次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定程序应当是注销登记、将房屋他项权利证原件收回,如果丢失,还需要公告6个月,这样才不会造成一产两证所导致的权利重叠、冲突。这也是被上诉人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庭审中被上诉人虽然强调赵某某持有的栾房2011他字第00002630号房屋他项权证已经被注销,但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情况下,办理抵押登记违反法定程序。(二)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王建立、廉文华办理的抵押登记及栾房2012他字第00002700号房屋他项权证内容违法。行政行为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以及对这些权利、义务的影响或处理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是指行政行为内容应当公正合理。1、原审第三人王建立、廉文华与上诉人潘振有签订的《抵押房地产议价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议定房地产总价值为五十万元整,其中房产价值四十九万元,土地价值一万元”。但办理抵押时没有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违反法律规定。2、按照物权法定原则,赵某某持有的房屋他项权利证没有注销,仍具有物权效力。3、被上诉人在办理他项权利证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4、被上诉人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存在工作人员与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徇私舞弊的行为。5、被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不符合常理。在一个下午既办理注销登记、又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即不合情,又不合理。6、被上诉人抵押登记不具有合理性。总之,被上诉人的抵押登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