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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红坡不服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刘红坡不服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22 16:51:30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濮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刘红坡(曾用名刘洪坡),男,汉族, 64岁。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房地产管

刘红坡不服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2 16:51:30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濮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刘红坡(曾用名刘洪坡),男,汉族, 64岁。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带利,男,汉族,23岁。

委托代理人潘明俊,男,汉族,50岁。

原告刘红坡不服被告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2009年8月21日为潘带利颁发房权证濮房字第09-89-050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潘带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素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鲁跻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潘明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8月21日为潘带利颁发的房权证濮房字第09-89-050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濮阳县庆祖镇庆中村益民路路北房屋登记在潘带利名下:其中,北楼二层,建筑面积422.88平方米,场房一层,建筑面积406.96平方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8月21日潘带利填写的濮阳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潘带利的身份证复印件;3、2009年8月21日濮阳县庆祖镇庆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潘带利房屋自建,土地属于村委划分;4、房屋用地四至申报表;5、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

原告刘红坡诉称:其于1986年与庆祖镇庆中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庆中村东街路北电影院的位置建商场,当年建造东西七间上下两层(共计十四间)的临街楼房做商场使用,命名为东兴商场。在其建造过程中,第三人之父潘明俊要求与其合伙。经庆中村委会同意,潘明俊在原协议书上补签了名字。2010年,潘明俊将该楼房占为己有。2012年其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确认原东兴商场楼房所有权系原告与潘明俊共有。该判决生效后,其再次起诉潘明俊要返还房产,法院判决确定以楼房中间线为界限,以西部分归其所有,以东部分归潘明俊所有。后潘明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开庭时其发现,潘明俊以第三人潘带利的名义于2009年8月21日办理了房权证濮房字第09-89-05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产证直接将其所有的楼房登记在潘带利名下,侵犯了其财产权。被告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未查明房屋的所有权人即颁发房产证,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颁发的房权证濮房字第09-89-05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2、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一、2009年8月21日向潘带利颁发的房权证濮房字第09-89-050号房屋所有权证有确凿证据。2009年8月21日,潘带利持濮阳县庆祖镇庆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填写了制式申请书和具结书、房屋用地四至申报表。对材料审核后,现场勘测无误,于2009年8月21日向潘带利颁发了房权证濮房字第09-89-050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刘红坡与潘明俊及潘带利的房屋产权争议,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原告可以向其提出更正登记。

第三人潘带利述称:东风商场拆迁时原告已领取补偿款,原告与庆中村委会的租赁协议已到期,因租赁费未交,庆中村委会已将房屋折抵租赁费,将土地划给第三人作宅基使用。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被告2009年8月21日颁发的房权证濮房字第09-89-050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7月2日潘顺某书面证言,证明原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申请登记时的档案资料,证据2系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房屋自建,与原告提交的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判决书尚在二审审理期间,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审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刘红坡和第三人潘带利之父潘明俊与庆祖镇庆中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庆中村东街路北电影院位置的土地建造东兴商场,共建设东西七间上下两层共十四间临街楼房。商场建好后二人共同管理、收益。2002年庆中村东街道路拓宽,商场部分拆除,又进行了修复装修。2013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共有权。2013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楼房所有权系原告刘洪坡与潘明俊共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潘明俊返还房产。2014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书。潘明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潘带利颁发了房权证濮房字第09-89-050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争议房产登记在潘带利名下,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9年8月21日潘带利向被告申请房产登记,当日,被告向潘带利颁发了房权证濮房字第09-89-050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争议房产系原告和第三人潘带利之父潘明俊共同建造,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系二人共有。第三人主张庆中村民委员会将房产折抵租赁费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产登记时提交的证明材料显示,房屋系其自建,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核查,其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建设部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被告未经公告程序,受理登记申请当日即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违反了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2009年8月21日向潘带利颁发的房权证濮房字第09-89-050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君

审 判 员   苏景民 

审 判 员   高剑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