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军波与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2 16:47:16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湖行初字第07号 原告周军波,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石军,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曹建高,该支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鹏飞,该支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周军波不服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下简称市交管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设,被告市交管队的委托代理人曹建高、魏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交管支队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三公交决字[2013]第411200-2900035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周军波的C1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市交警支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4月11日的灵公交认字[2012]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2年9月13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灵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3、2012年11月27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三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4、2013年11月24日市交管支队对周军波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2013年11月27日市交管支队作出的三公(交)听字[2013]第01号举行听证通知书;6、2013年12月2日的听证笔录。被告市交管支队提交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2年5月9日《对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3、2005年8月1日公安部交通局《关于“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如何适用”的答复意见》。 原告周军波诉称:1、灵宝市交警队在认定原告周军波无证驾驶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又以原告有驾驶证作出吊销其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告持有C1轿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发生单相的交通事故,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答复第一条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因此原告在事故中的行为定性为无证驾驶。既然认定原告周军波系无证驾驶,那么原告持有的C1型驾驶证与事故中原告的驾驶资格认定无关。再者,既然认定了原告是无证驾驶,被告又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认定相互矛盾。在一起事故中对同一个人的处罚依据不同并发生逻辑上的矛盾,有悖于法制的统一原则。2、被告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吊销原告周军波C1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显然违背了行政法的原则,属于超越职权。3、依据2012年5月9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持有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吊销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根据该规定被告只能吊销驾驶证,不能做出终生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该规定出台时间为2012年5月9日,而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2年4月2日,按照法的溯及力原则,该意见对原告无约束力。 4、被告对原告的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在2012年4月23日作出了三公交决字(2012)第411200-29000029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予以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再次作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三公交决字(2013)第411200-2900035870号。 原告提供2份证据:1、市交管支队作出的三公交决字(2013)第411200-2900035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安鹏强诉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例。提交的法律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5年12月5日《关于对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国法秘政 [2005]436号);2、1991年12月2日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2年5月9日《对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 被告市交警支队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2012年4月2日23时40分,周军波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灵宝市新灵街华为医药超市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姣等三人受伤,其中许姣经司法鉴定构成重伤。另据检测。周军波发生事故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3.9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2年11月27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对周军波拘役六个月的判决。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纵观灵宝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和法院判决书,都没有关于对原告“无证驾驶”的文字表述,而是“驾驶与准驾车型不服的机动车”。因此,原告诉求不符合事实根据。即使把原告定性为无证驾驶行为,也是特指原告没有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不具备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资格,并不否认原告持有其他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因此被告依法吊销原告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与原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行为是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吊销处罚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明确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2年5月9日国务院法制办《对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资格的处罚。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2005年8月1日《关于“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如何适用”的答复意见》中指出:当事人驾驶某一准驾车型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表明其交通安全意识、交通法律知识、机动车驾驶技能,不能满足安全驾驶的条件,不宜继续驾驶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根据以上两个答复意见,原告在明知醉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表明其交通安全意识、交通法律知识已不能满足安全驾驶的条件,因此被告对原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剥夺其驾驶任何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2012年5月9日国务院法制办有关法律解释的理解问题,该解释只是对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关问题的答复,所以没有“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表述,另外该法律解释是对法律如何适用的解释,不存在生效时间和溯及力的问题。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首先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原告要求听证的情况下又于同年12月2日依法组织了听证,12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三公交决字(2013)第411200-2900035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害人未做伤情鉴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重大事故性质认定错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听证程序不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