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连伟、代巧芝诉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路发堂之间的房产转让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2 16:33:18 义马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义行初字第7号 原告路连伟,男,汉族。 原告代巧芝,女,系路连伟妻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包永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女,汉族,该局产权产籍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路发堂,男,汉族。 原告路连伟、代巧芝诉被告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路发堂之间的房产转让登记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连伟、代巧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照志、被告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艳艳、陈贞勤、第三人路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连伟、代巧芝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与路发堂协商,并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路发堂位于义马市新岗街饲料公司院内家属楼住宅房一套,该住宅位于该楼东单元2楼东户,三室一厅,房屋面积122.29平米,房产证号:义房权证字第07484号。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了卖房人。之后,原告多次携带相关手续去被告单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至今未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显属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辩称: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系划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及《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对路发堂的房屋转让行为不予登记。 第三人路发堂述称:房屋买卖合法,我有房产证,当初办房产证时,已按房管局要求交过钱,应该予以过户。况且该楼有六户已办理了过户登记。 原告路连伟、代巧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第三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房屋转让给原告;2、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买卖协议后,本案原告给第三人支付的购房款;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对该房屋有合法所有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4、档案证明一份,证明义马市房产管理局受理了原告与第三人房产转让的案件;5、发票4张,证明查档费用及测绘费用;6、义马市房产分布图,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过户登记的申请。 被告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义国用(1997)字第0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划拨土地;2、2000年3月8日联合集资建房协议,证明原土地是饲料公司的;3、2000年8月义马市建设局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2001年10月11日义马市建设局发放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二份证据证明原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5、义马市二建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2002年5月10日集资建房协议,二份证据证明是集资建房,土地仍是划拨土地,土地性质未变更。7、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 第三人路发堂向本院提供证据:缴纳出让金的票据2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父子关系,故协议书不一定是真实的;对原告证据2认为,因原告与第三人是父子关系,20万不知道是通过银行还是现金,如果是银行应有凭证,如果是现金不合常理,因此认为收到条不真实;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拥有房屋所有权证,并不能证明有权转让;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代表有权转让;对原告证据5认为是原告自行进行评估的证据,与第三人房屋是否能转让无关;对原告证据6认为与第三人房屋是否能转让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未经年检,此证作废,土地使用证只证明了当时是划拨土地;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无关;对被告证据3、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实了该争议房屋是依法经过允许施工的,房屋系合法建造,第三人合法拥有的。 第三人同意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尽管有此收据也不能证明该土地已转为出让土地。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告与第三人路发堂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路发堂位于义马市新岗街饲料公司院内家属楼住宅房一套,该住宅位于该楼东单元2楼东户,三室一厅,房屋面积122.29平米,房产证号:义房权证字第07484号。后原告向被告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提交过户登记申请,被告以没有缴出让金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原告与第三人路发堂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买卖双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房屋产权才发生转移。原告向被告申请产权转移登记是其法定权利,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是其法定义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第三人路发堂于2003年3月27日、5月7日向义马市财政局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共计6万元,被告在2005年1月4日向第三人颁发了产权证,尽管对此费用双方各执一词,有不同的理解和说法,但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路发堂证据和陈述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对本案原告不予产权过户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管理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三个月内依法为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宪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