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占京、张兵与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二审张占京、张兵与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1 17:40:34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济中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占京,男,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张艳芝,系张占京女儿,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兵,又名张斌,男,系张占京儿子,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住所:济源市沁园北路。 法定代表人袁宗枢,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林锋,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主任。 张占京、张兵因与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以下简称北海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职责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占京委托代理人张艳芝,上诉人张兵,被上诉人北海分局委托代理人乔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8日,张占京、张兵曾打110电话报警,反映其家人被殴打、财物被毁损之事。2013年9月9日,张兵向北海分局递交书面报案材料,反映“2013年9月8日9点钟,村支书崔大卫、村长崔新城带领崔发展、崔现敏、崔建设、崔和卫、崔大强、崔小社、崔春民、申小卫、崔小勇等20余人,到其家以腾房为由打砸抢。崔大强手持铁棍,崔现敏暗藏刀子,崔大卫手持铁锤,其他人都有木棍等,将其父亲打成重伤,其和大妹张艳芳、小妹张艳芝身上多处被打伤,其家房内全部东西被扔到大街,其父亲手机一部、大妹张艳芳金项链一根被抢走”,要求严惩。北海分局接警后进行了调查。在处理过程中,北海分局分别对张占京和崔现敏的伤情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经鉴定,张占京和崔现敏所受的伤均为轻伤,北海分局于2013年12月19日告知了张占京关于对张占京和崔现敏伤情的鉴定意见。后北海分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目前尚未定论。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的法定职权。对于公安机关因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而发生的行政争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解决的事项,而对于公安机关因行使刑事侦查职权而进行的侦查活动,则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解决的事项。本案中,关于张占京、张兵报案反映的违法行为,北海分局虽然在案发之初是按照行政程序办理的,但在办理过程中,因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已转立为刑事案件予以办理,不宜再按行政程序进行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解决的事项。张占京、张兵认为北海分局存在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其二人要求确认北海分局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北海分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占京和原告张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占京和原告张兵负担。 张占京、张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判令北海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限期依法履行职责。主要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8日9时许,其家遭受村支书、村长等人打砸,家人报警后,北海分局至今未给任何处理结果,既没有抓人,也没有公诉,不是刑事案件,属于行政案件。 被上诉人北海分局辩称,其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其局接警后,开始是作为一般治安行政案件受理,但张占京与崔现敏的伤情均为轻伤,已立为刑事案件,因双方对对方的伤情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其局已对崔现敏的伤情委托重新鉴定,但张占京拒不重新鉴定,导致刑事诉讼程序无法进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北海分局接警后先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受理,后因张占京、崔现敏的伤情经鉴定均为轻伤,属于刑事案件,北海分局已于2014年2月21日通知张兵,告知张兵其报称的案件已作为故意伤害案件受理,因此,北海分局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张占京、张兵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北海分局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以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张占京、张兵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更正。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4)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占京、张兵的起诉。 审 判 长 张 智 忠 审 判 员 任 秀 娥 审 判 员 聂 文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生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