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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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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花与济源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李青花与济源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李青花与济源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李青花与济源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21 17:39:41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济中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济

青花济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青花济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1 17:39:41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济中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青花,女,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住所: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林振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万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李青花、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华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于文娟、欧胜宏,被上诉人李青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上诉人富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尚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2014年1月13日作出了编号为2014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史兆武系富泰华公司金加三厂品管员,家住沁阳市柏香镇南西村18号,现住富泰华公司宿舍。2013年9月21日,史兆武上白班,当天20时,其下班回宿舍,21时20分许史兆武在济源大道与愚公路交叉口东侧因交通事故死亡。史兆武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史兆武是富泰华公司的职工。2013年9月21日21时20分许,在济源大道与愚公路交叉口东侧路段,赵亚风驾驶摩托车与史兆武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亚风当场死亡,史兆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亚风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史兆武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9日,富泰华公司对史兆武所受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2013年10月18日予以受理。经收集材料和调查,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了编号为2014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史兆武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16日向富泰华公司送达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向史兆武的近亲属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史兆武的母亲李青花从富泰华公司得知市人社局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实行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障他们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特别是在作出不利的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并给予他们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在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行政处理事项中,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没有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史兆武的近亲属参与,且在作出对史兆武的近亲属不利的行政决定前未告知他们,也未给予他们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不符合行政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市人社局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富泰华公司申请的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01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富泰华公司申请的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青花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是处理工伤认定案件的法律依据,国务院的倡导性文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不应成为处理案件的依据。2、本案工伤认定系由富泰华公司申请,因此向富泰华公司送达了相关文书,并通过富泰华公司告知职工亲属,否则不会发生本案诉讼。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受害职工史兆武系下班后回到居住地,再行外出期间受到交通事故,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5]10号文件,即《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史兆武发生事故时不属于下班时间。

被上诉人李青花辩称:1、市人社局程序违法。市人社局没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将决定送达受伤职工,没有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在作出决定前给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2、史兆武是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予认定为工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