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景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政府不行土地争议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1 17:38:48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济中行初字第14号 法定代表人姚克争,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步谦,男,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孙安军,男,汉族,住焦作市武陟县。 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住所: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深,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铁柱,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兴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履行土地争议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豫法行指字第00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步谦、孙安军,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柱、李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兴公司诉称:1998年9月1日,市政府为其公司颁发了焦国用(1998)字第2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龙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寺村委)不服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未进行公告等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焦国用(1998)字第2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2004年1月28日,其公司向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提出申请,请求该局完善土地公告程序后依法换发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也提出了土地确权申请。2007年10月、2008年8月其公司也向市国土局提出了土地确权申请。多年来,其公司从未间断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但市政府至今既不作出处理决定也不为其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请求:判令市政府立即对上述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为其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市政府辩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焦国用(1998)字第2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景兴公司要求重新为其登记发证,2004年12月、2006年8月市国土局解放分局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景兴公司进行了两次土地登记公告,龙寺村委均提出异议要求不能颁发土地使用证。景兴公司于2008年8月提出确权申请,市国土局立案受理。市国土局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要求,组织相关专家参加的听证会,对该宗土地权属争议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和讨论。按照听证会专家的意见和相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2009年2月市国土局向市政府递交了《关于下达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解放区龙寺村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请示》,市政府为慎重处理此纠纷,多次组织各方调查、协调,市国土局2010年7月又向市政府递交了《关于焦作市景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权属问题的情况报告》。综上,该宗地纠纷由来已久,情况复杂,几年来,市政府做了大量的调查、协调工作,致力于妥善解决纠纷,而不是仅仅作出一个处理决定,引发又一轮的争议和矛盾,故其政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景兴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4年1月28日的《关于换发土地使用证的请示》,证明其公司于2004年1月28日向市国土局提出了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经质证,市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景兴公司称同时也提出了土地确权申请,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景兴公司提供了市国土局2007年12月21日作出的焦国土资〔2007〕229号《关于对景兴房地产公司与解放区龙寺村土地权属争议下达处理决定的请示》,证明其公司至迟在2007年10月就提出了土地确权申请。经质证,市政府认为属于市国土局表述错误不予认可。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景兴公司称2007年10月提出土地确权申请,本院不予确认;市政府提供了景兴公司2008年8月8日填写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市国土局2008年8月11日作出的焦土争受字〔2008〕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景兴公司2008年8月提出确权申请,市国土局立案受理。经质证,景兴公司对市政府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景兴公司系2008年8月8日向市国土局提出土地确权申请;景兴公司与市政府均提供了1998年9月1日市政府颁发的焦国用(1998)字第2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1月2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焦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市政府另提供了2003年4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豫法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市政府还提供了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政府为了妥善解决争议,不断调查、协调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但该部分证据材料系市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处理本案纠纷的内部行为,与本案市政府是否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诉争焦点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9月1日,市政府将东至邮电局家属楼、西至卫校西街、南至起重三分厂、北至普济河的550平方米土地为景兴公司颁发了焦国用(1998)字第2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1月2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焦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焦国用(1998)字第2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4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豫法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维持(2002)焦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2004年1月28日,景兴公司向市国土局申请就上述土地换发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8日,景兴公司向市国土局提交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要求将上述土地确权给其公司使用并换发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11日,市国土局作出焦土争受字〔2008〕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受理了景兴公司的土地确权申请。市政府至今未就本案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也未进行土地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属争议进行处理是市政府的法定职责。本案市国土局2008年8月就已受理景兴公司的土地确权申请,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限定就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期限,但市政府长期未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正当程序的原则,景兴公司要求判令市政府就本案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应予支持。因市政府尚未就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故景兴公司要求判令市政府为其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本案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秀娥 审 判 员 聂文峰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生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