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东干城村民委员会诉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房产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8-21 17:02:56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濮中法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风格,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霞,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振雨,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洪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风格因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风格委托代理人刘霞,被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东干城村民委员会(简称“东干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振雨及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原审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简称“市房产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岚星到庭参加诉讼。因协调,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因协调未果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7年12月东干城村委会购买了位于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003-2-1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濮房字第00506号,房屋建筑面积每间35平方米,所有权性质为公有。1998年7月28日,东干城村委会用此房和其他五处房产作抵押,在中原油田建设银行中原东路分理处贷款34万元,并在市房产中心办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96-259。为阻止建行对抵押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2002年1月20日,东干城村委会与张风格之夫郭顺义(时任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9月7日去世)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东干城村委会以21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出售给郭顺义。市房地产中心于2002年2月25日向郭顺义核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02794号房屋所有权证。 濮房字第00506号房产所占土地的权属性质是国有(划拨),2002年该房产转让时,没有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也未缴纳土地出让金。 另查明,编号为96-259号房屋他项权证,至今未经法定程序注销,也未办理注销登记。 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营业部曾于2001年以借款抵押合同纠纷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干城村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华龙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李金郎、王爱娇、王相虎对抵押房产主张权利。2001年10月28日,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濮区经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认定借款抵押房产权属存在争议,抵押无效。 又查明,2012年张风格以保管不善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02794号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向市房产中心递交了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登记申请,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证,填写了《濮阳市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登记申请表》。并以郭顺义继承人的身份要求市房产中心为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2012年3月30日东干城村委会得知该情况后,于4月6日向市房产中心提出房屋所有权异议登记申请,以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02794号房产属于东干城村委会所有,由于与油田建设银行贷款关系,在2002年将房产转移登记在郭顺义名下,房产证原件郭顺义生前已交东干城村委会为由,请求市房产中心停止为张风格补发房产证。同年4月19日东干城村委会向华龙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同时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五)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而该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他项权证》。本案编号为濮房字第00506号房产所涉及土地的权属性质为国有(划拨)。2002年市房产中心在为该房进行转让登记时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受让方也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同时该房产权属存在争议,房产上设定的他项权利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五)项的规定。故2002年市房产中心在给郭顺义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未尽到依法合理审查的职责。市房产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房产转移登记行为合法,东干城村委会请求确认市房产中心将东干城村委会濮房字第00506号房产变更登记为郭顺义名下并为郭顺义办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02794号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市房产中心辩称东干城村委会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经查,2002年2月25日,东干城村委会将濮房字第00506号房产转移登记到时任村党支部书记郭顺义名下,是为了保护集体财产不受损失。且郭顺义生前将过户登记后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02794号房产证交给了东干城村委会,没有侵占该集体财产的意思。东干城村委会不知道该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应适用诉讼法解释第42条规定的20年的起诉期限。2012年3月30日,东干城村委会得知张风格以继承人的身份,要求市房产中心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时,才知道2002年2月25日市房产中心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侵害了其房屋所有权,遂于2012年4月6提出房屋所有权异议申请,并于4月19日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市房产中心的此项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五)项,第四十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第(二)项第1、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2002年2月25日市房产中心为郭顺义颁发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2-02794号房屋所有权证。 张风格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02年1月20日郭顺义与东干城村委会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契约,双方共同到市房产中心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市房地产管理中心2002年2月25日向郭顺义颁发了濮房权证市第2002-02794号房屋所有权。对上述房屋登记行为东干城村委会是明知的,且积极参与并配合办理了房屋登记。事隔十年之后,东干城村委会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房屋转移登记意味着房产权利变更,原审法院认定东干城村委会不知道转移登记行为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不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驳回东干城村委会的起诉。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郭顺义生前将房产证放在了村委办公室,原审认定郭顺义生前将房产证交给东干城村委会没有根据。本案房屋从东干城村委会转移到郭顺义名下前,权属属于东干城村委会的事实清楚,并无争议。本案房屋虽设定过抵押,但已经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2001)濮区经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房屋他项权证不需要注销即应属无效,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市房产中心没有尽到合理审查职责是错误的。另,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转让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非个案,濮阳市的中心小区、行政小区等多个小区房产涉及的土地均为国有划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倡导性和管理性规定,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认定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转让行为均违法、均应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东干城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