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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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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现敏诉张培军原审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张现敏诉张培军原审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21 16:54:2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新中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现敏,男。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

张现敏诉张培军原审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1 16:54:27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新中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现敏,男。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军,男。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晓艳,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队。

法定代表人崔福海,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广,延津县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姜全伟,延津县公安局干部。

张培军诉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张现敏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张现敏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3月27日,延津县延班公路与东辛庄交叉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张现敏被一辆无号牌小型货车撞倒,后肇事者驾车逃逸。张现敏称肇事者自称为张培军。肇事车辆未找到。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延公交认字[2012]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培军负全责,张现敏无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豫公交决字[2012]第410726-29002337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培军罚款3800元。张培军不服,于2013年1月8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延津县公安局于2013年元月24日作出延公(交)行撤字[2013]第0001号行政决定,该决定以豫公交决字[2012]第410726-29002337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条款不当予为由以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延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张培军撤回起诉。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4月8日重新作出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726-29002533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张培军于2012年3月27日16时15分,在新乡市延津县班胙线0020公里20米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张培军罚款3800元。张培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最初于2012年12月3日对张培军进行行政处罚,张培军于2013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元月24日以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条款不当为由予以撤销,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裁定准许张培军撤回起诉。在此期间,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证人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某调取询问笔录,收集证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张培军始终未承认其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故,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726-29002533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负担。

上诉人张现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3月27日,张培军酒后驾车将张现敏撞倒后逃逸,案发现场有证人看到。公安机关调查相关证据的时间均在2013年4月8日作出的处罚之前,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所以不应撤销处罚决定。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726-29002533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张培军答辩称,上诉人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相支持。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相支持,而后其所收集的证据,均为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及在诉讼过程中所为,是非法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适当,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答辩称,张培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在延津县法院审理第一次对张培军处罚期间,我局又对其他证人调查取证,该调查取证的证据不能作为第一次对张培军处罚的合法依据,但可以作为第二次对其处罚的证据使用,且在原阳法院审理该案期间,我局就此案并未调查新的证据,因此原阳县法院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处罚决定。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权。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2012年12月3日对张培军作出第一次行政处罚即豫公交决字[2012]第410726-29002337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后,在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27日延津县法院审理第一次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期间,向证人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某调取询问笔录,收集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收集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第一次行政处罚合法的依据。延津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延公(交)行撤字[2013]第0001号行政决定,对张培军第一次行政处罚即豫公交决字[2012]第410726-29002337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后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4月8日重新作出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726-29002533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该上述证据形成于2013年4月8日之前,即形成于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726-29002533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可以作为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726-29002533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张培军对案件事实是清楚的,并称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其下方有张培军于2012年12月3日的签字。张某某2013年1月22日的辨认笔录和张现敏2013年4月2日的辨认笔录,均指认张培军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违法嫌疑人。

本案中,张培军于2012年3月27日16时15分,在新乡市延津县班胙线0020公里20米交通肇事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照法定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豫公交决字[2013]第410726-29002533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培军罚款3800元。该交通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