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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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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安诉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张国安诉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21 16:49:49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新中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牛天恩

国安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1 16:49:49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新中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牛天恩,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国安诉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市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上诉人张国安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中国农房公司新乡公司成立于1988年2月,企业负责人为张国安,经济性质为全民。2004年3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经济性质未变。2012年11月26日,张国安向市工商局邮寄了申请书,请求市工商局将国有豫新(2004)工商企4107001002180号营业执照变更为张国安个人所有,市工商局在六十日内未给张国安答复。2013年4月15日,张国安诉至法院要求市工商局履行义务,对其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查,2013年4月10日,市工商局在张国安起诉前向其邮寄了答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国安认可收到了该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张国安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后,市工商局应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构成行政不作为。法院应判决市工商局作为,但在张国安起诉前,市工商局已向其邮寄了答复,张国安也认可收到了答复,法院再判决市工商局作为已无实际意义。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国安要求市工商局履行义务、对其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国安承担。

上诉人张国安不服,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张国安向市工商局邮寄请求变更“中国农房公司新乡公司”性质申请书。市工商局于2013年4月10日才向张国安寄出答复,已超出法定答复时间132天,存有明显的过错或履行义务的不当行为。中国农房公司新乡公司是私营性质。该公司成立后的一切财产购置等均由张国安个人投资主持运作经营,利润也是由张国安占有并分配的,主管部门乡镇企业局没有任何拨款,每年需向挂靠的主管部门乡镇企业局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原始材料及各类凭证也足以证实中国农房公司新乡公司是由张国安一手创立的。市工商局答复认定“中国农房公司新乡公司是由主管部门拨款、投资的国有企业”没有相应的证据。请求撤销原判,责令市工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答辩称,1、市工商局在收到张国安的申请后,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4月10日两次对上诉人进行了答复,张国安也承认在2013年4月10日收到答复。所以,市工商局对张国安的申请已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张国安要求市工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市工商局《关于改变“中国农房新乡公司”企业性质的答复》合法正确。依照{工商企字[1997]第132号}的要求对中国农房新乡公司1988年以来的开业登记、重新登记、变更及年检材料进行了重新审查。材料显示该公司是由该企业主管部门拔款投资的国有企业。张国安的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与该公司的登记档案材料相互矛盾,因此张国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农房公司新乡公司为其个人投资创立的。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核定本辖区内企业经济性质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市工商局在接到张国安的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本案中,市工商局在接到张国安的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张国安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市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4月10日,市工商局向张国安邮寄了答复,张国安认可收到了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市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法院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接到张国安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郭鑫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