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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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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李玉智,原审第三人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李玉智,原审第三人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21 16:47:56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

新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李玉智,原审第三人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1 16:47:56

河南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人代表人崔卫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智,男。

法定代理人职改娣,女。

委托代理人刘鸣友,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获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新卫,被上诉人李玉智法定代理人职改娣、委托代理人刘鸣友,原审第三人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李玉智与被告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二条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为止。其中试用期至XX年XX月XX日止。”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到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上班,担任该公司的维修工。李玉智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上了四个白班、夜班,白班为当天上午8:00时到下午17:00时,夜班为下午17:00时到次日的早上8:00时,李玉智在10月22日早上8:00时上班至10月23日凌晨四点左右,正在工作期间突然感到身体不适,称自己不舒服,当班工人说你去休息一下吧,李玉智就在护栏边坐下,4:16分李玉智说要去厕所,李玉智在张某某、周某某的搀扶下站起,但是已经四肢无力,无法走路,4:20分时操作工李某某赶快给值班主任谢某某打电话汇报了情况,4:22分谢主任到现场随即拨打了120,这时李玉智已嘴吐白沫昏迷,随即被120救护车拉走,住进了获嘉县人民医院,经医生检查初步诊断为:1、右侧大量脑出血,2、高血压病。于23日上午9:00-13:00进行了手术治疗。据获嘉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病历第一页既往史:既往身体状况一般,有高血压病20余年,10年患左侧少量脑出血,恢复良好,间断口服降压药,平时血压150-110,体格检查是发育正常,营养良好,深昏迷,抬入病房,查体不合作……双方瞳孔不等圆等大,右侧直径约为3.0mm,左侧直径为1.5mm。初步诊断为:1、右侧脑出血并脑疝;2、高血压3级极高危;3、继发脑干损伤。2013年10月31日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了相关资料。2013年11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调查了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人李某某、周某某,就李玉智上班及发病过程进行了调查。2013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编号为03201311000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玉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李玉智患高血压病20余年,原告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有四次连续上白班和夜班,每次连续上班时间均为24小时。发病前从10月22日8时起到10月23日零晨4时长达20小时,长时间处于工作状态,注意力高度集中,精神紧张,过度劳累以及对视觉、听觉形成慢性刺激的环境,是导致血压升高的因素,高血压不仅是一个独立的疾病,同时它又作为心脑血管疾病的重要危害因素,导致心、脑、肾等重要器官的损害和相关疾病的发生。李玉智的高血压病是导致右侧大量脑出血的直接原因,突发疾病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引起的事故伤害。被告没有对李玉智连续上班的情况予以考虑,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失公平,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320131100010《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限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李玉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作判决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玉智发病昏迷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事故伤害,而纯粹是因为突发疾病造成的。上诉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相关材料及上诉人调查所得的证据,查明了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李玉智发病的情况只是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相似。对于视同工伤的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时,必须对视同工伤进行严格的审查和界定,不能随意做扩张解释。李玉智突发疾病后经抢救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玉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玉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审判决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本案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意见,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3年11月25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03201311000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原审第三人河南金天化工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就作出编号为03201311000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不充分,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郭鑫涛

审 判 员   刘大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