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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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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诉段慧恩,原审第三人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新乡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诉段慧恩,原审第三人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21 16:45:0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

新乡人力社会保障局诉段慧恩,原审第三人新乡学院第三附属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1 16:45:0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人社局,原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崔卫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子新,人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慧恩,男。

委托代理人段伟,男。

委托代理人赵志明,男。

原审第三人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简称三附院)。

法定代表人赵国安,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玉雪,三附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人社局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段慧恩的委托代理人段伟,原审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子新、李新卫,原审第三人三附院的委托代理人彭勃、蒋玉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段慧恩系段某某之父,段某某原系三附院胸外科医生。2010年4月17日,三附院口腔科部分职工因工作繁忙,提议组织科室职工及家属外出旅游,缓解工作压力,科室主任王某某同意组织活动。2010年4月17日下午,段某某作为三附院口腔科职工冯某某的家属带着两个孩子段某某、段某某参与了三附院口腔科的部分工作人员及家属一行16人的外出游览活动,并分乘三辆小车到万仙山旅游,吃饭、住宿、小车加油费用均由当时管理口腔科室财务的孙某某支付。2012年4月18日14时30分左右,在返回途中,段某某、冯某某和段某某、段某某乘坐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段某某、段某某当场死亡,冯某某与段某某受伤。2010年9月21日,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主要责任,大客车司机负次要责任,段某某、冯某某、段某某、段某某无责任。2011年4月6日,原告段慧恩向被告人社局提出段某某死亡为工伤的申请。2011年4月26日,人社局受理了原告段慧恩的申请,并于当天向第三人三附院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1年5月31日,人社局作出豫(新)工伤认字[2011]0500212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段某某所受伤害为非工伤(亡)。原告段慧恩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8月15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1]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1]0500212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段慧恩仍不服,于2011年8月29日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通知,经审理,2012年5月2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红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人社局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1]0500212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社局以段某某一行15人去万仙山游玩属非公行为,段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编号为201105002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段慧恩不服该决定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撤销了被告人社局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201105002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105002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但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撤销被告人社局2012年7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201105002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内容。

被告人社局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对段慧恩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认定,以段某某虽然是三附院职工,但段某某不是以职工身份而是以三附院口腔科职工家属的身份参加本次活动,其性质与三附院口腔科职工受到伤害的性质不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属于工伤的情形为由,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第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段慧恩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了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人社局根据职工近亲属的申请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201105002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河南省高级人法院以程序合法,但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后,被告人社局在未充分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段慧恩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段慧恩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第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人社局上诉称,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人社局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对事故伤害及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针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经原一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对案涉事故的事实作出了明确的认定,人社局可以将该生效判决书其中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人社局根据各方提供的材料及自行调查所得的证据,结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作出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人社局作出2011050021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段慧恩的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