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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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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彦海、冉文会诉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葛成涛土地行政管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刘彦海、冉文会诉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葛成涛土地行政管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21 16:30:4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新中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葛成涛。 委托代理人葛成青,女。 被上诉

刘彦海、冉文会诉原阳县北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成涛土地行政管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1 16:30:4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新中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涛。

委托代理人葛成青,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文会,男。

原审被告原阳县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中原,代乡长。

委托代理人卞凯,男。

原审原告刘彦海、冉文会诉原审被告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简称桥北乡政府)、原审第三人葛成涛土地行政管理决定一案,上诉人葛成涛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葛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成青,被上诉人刘彦海、冉文会,桥北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卞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彦海、冉文会及葛成涛均系葛韩庄村村民。争议的9.43亩土地现由刘彦海、冉文会耕种。葛某某与葛成涛系兄弟关系,葛成涛要求桥北乡政府对其兄葛某某(已故)与刘彦海、冉文会就现争议地9.43亩土地进行确权。桥北乡政府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了桥政行处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刘彦海、冉文会不服申请复议,新乡市政府作出新政复决[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桥北乡政府作出的桥政行处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刘彦海、冉文会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桥北乡政府桥政行处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未适用法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桥北乡政府桥政行处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审受理费50元,由桥北乡政府负担。

上诉人葛成涛不服,上诉称,1998年土地延包时,县派工作组及村里研究将本案争议的9.43亩土地延包给葛某某、葛成涛兄弟二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有时任工作组成员、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以及参加会议的第二村民小组村民的“同意”签字及会议记录。因为刘彦海、冉文会在该村弟兄多,所以争议土地现由刘彦海、冉文会耕种。桥北乡政府根据生效判决,依据《农村土地管理法》第16条而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并非一审判决所称的未适用法律。请求撤销原判,维持桥北乡政府的桥政行处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刘彦海、冉文会共同答辩称,桥北乡政府处理决定是违法裁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桥北乡政府答辩称,1998年土地延包时,县派工作组及村研究将争议地9.43亩延包给葛某某、葛成涛兄弟二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6月3日原阳县法院(2004)原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1月5日新乡市中级法院(2005)新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葛某某、葛成涛兄弟系该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权人。依据“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桥北乡政府依据生效判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所以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判,维持桥北乡政府的桥政行处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时,葛成涛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关于桥政行处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的补充说明》。

本院认为,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具有对刘彦海、冉文会与葛成涛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桥政行处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载明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此种情况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二审时,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了《关于桥政行处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的补充说明》,对桥政行处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适用法律进行了补充。该《补充说明》不是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的证据,属于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证据,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葛成涛在本案二审时提交的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了《关于桥政行处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的补充说明》,尽管是一审判决后新产生的证据,但由于被告违法在先,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法院不予接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葛成涛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的名称应为“原阳县桥北乡人民政府”,不应写为“桥北乡人民政府”,可以简称为“桥北乡政府”,二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葛成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郭鑫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陶  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