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21 16:26:16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濮阳市振兴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562736-3。 法定代表人马存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峰,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辉,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英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任英锋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峰、赵辉,被上诉人任英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任英锋向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书面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查处非法占地行为,并向被告寄送了申请书,被告收到申请后,没有受理、立案、处理,也未告知原告,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查处违法占地申请后,被告应当受理,被告既没有受理,也没有告知原告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任英锋要求查处违法占地申请未予受理的行为违法。二、限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核查,因申请人举报问题与省厅12336国土资源举报电话反映为同一事项,上诉人已进行了核查不属于非法占地,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2、濮阳引黄灌溉调节水库堆山弃土区属于林地,堆土完成后将统一绿化,且已进行了补偿,该行为不属于非法占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任英锋答辩称:1、上诉人收到答辩人提出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后,没有受理也没有告知答辩人,更没有对非法占地进行查处,没有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职责。2、引黄灌溉调节水库堆山弃土区在没有征地、临时占地手续的前提下堆土建设,属于违法占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部门对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受理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上诉人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2013年10月17日收到对土地违法行为监督的申请后,已进行了受理核查,但上诉人未及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上诉人的行为未完全履行工作职责,违反了《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未予受理的行为违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