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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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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白根诉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刘白根诉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21 16:27:2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白根,男。 委托代理人王新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

刘白根诉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1 16:27:2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白根,男。

委托代理人王新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全永,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驻洪门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黄兴涛,该局治安大队民警。

刘白根诉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简称洪门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刘白根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白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民,被上诉人洪门分局委托代理人刘全永、黄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刘白根等人在新乡市市政府南门采用拉扯条幅、集体呼喊口号、围堵办公车辆的方式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且不听机关工作人员的多次劝告,洪门分局遂传唤刘白根接受处理。洪门分局同时查明刘白根自2013年以来,多次积极参与聚众扰乱市政府机关办公秩序。洪门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新洪公(治)行罚决字[2013]2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白根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刘白根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新乡市公安局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刘白根采用拉扯条幅、呼喊口号等方式多次积极参与聚众扰乱新乡市市政府办公秩序,洪门分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新洪公(治)行罚决字[2013]2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白根承担。

上诉人刘白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5日和其他受害群众到市政府南门递交反映材料和表达诉求,请求豫鑫专案组领导与群众见面,11点30分左右,王副市长的司机出来开车时被部分群众围堵并挂横幅,上诉人作为受害群众中的一员并未实施这些行为,上诉人只是一个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参与者,上诉人在这次事件中没有任何过激和不当行为。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重新做出对上诉人的合理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洪门分局答辩称,根据2013年11月25日上午在新乡市市政府南门执勤的民警以及政府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均证实2013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在新乡市市政府南门刘白根等人采用拉扯条幅、集体呼喊口号、围堵车辆的方式扰乱市政府办公秩序,不听劝阻,另据新乡市政府机关保卫处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视频资料证实刘白根自2013年以来多次积极参与聚众扰乱市政府办公秩序。据以上事实,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南省公安厅豫公通239号文件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依法具有治安行政管理的职权。刘白根采用拉扯条幅、呼喊口号、围堵政府车辆等方式扰乱市政府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刘白根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洪门分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刘白根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刘白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郭鑫涛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