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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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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诉新乡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诉新乡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21 16:22:0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鑫洋公司)。 法

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新乡市人力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1 16:22:02

河南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鑫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梅,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崔卫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源鑫洋公司因劳动监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8日,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到王某某、李某某等13名农民工的投诉后于当日立案,后经调查取证查明,投诉人王某某、李某某等13人从事富源鑫洋公司的水电安装、生产车间的辅助工程属实,而富源鑫洋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贾某某、范某某。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富源鑫洋公司送达了新人社监询字[2013]第2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向富源鑫洋公司调查劳动用工情况,让富源鑫洋公司派员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书面材料。期限届满后,富源鑫洋公司未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富源鑫洋公司送达了新人社监令字[2013]第200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富源鑫洋公司在收到该责令书之日起10日内继续按照新人社监询字[2013]第2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报送书面材料,足额支付贾某某班组工人工资。期限届满后,富源鑫洋公司未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也未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7月18日向富源鑫洋公司送达了新人社监告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新人社监听告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富源鑫洋公司可在收到法律文书后三日内向人社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期限届满后,富源鑫洋公司并未向人社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社局依法作出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富源鑫洋公司。原告富源洋鑫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提起复议申请,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7日以新政复决(2013)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富源鑫公司不服,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本案中,原告富源鑫洋公司将水电安装、生产车间的辅助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贾某某等个人,第三人李某某等13人承建了原告富源鑫洋公司水电安装等工程,原告富源鑫洋公司是用工主体,原告富源鑫洋公司应支付第三人李某某等13人的工资。而原告富源鑫洋公司在接到被告人社局下达的新人社监询字[2013]第2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和新人社监令字[2013]第200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后,既未按指令书要求报送书面材料,也未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拒不改正。被告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富源鑫洋公司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富源鑫洋公司上诉称,富源鑫洋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范某某和贾某某并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和上诉人无关。工程没按要求完成,造成损失,上诉人也是受害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人社局仅凭一方当事人陈述就认定范、贾二人欠发工资,人社局提交的4份欠条,合计只有13040元。上诉人递交证据材料,但人社局未入卷,以上诉人不配合为由进行处理和处罚与事实不符。人社局同一天将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送给上诉人,以上诉人拒不履行处理决定给予处罚,是制造处罚的机会。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生产制造企业,不适用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与劳社产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案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审程序违法,未准许上诉人要求追加范某某和贾某某参加诉讼及对贾某某欠条进行笔迹鉴定,致使本案关键事实没查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贾某某将工程再次发包给了王某某、张秀国等人,他们收取是工程款而非工资,赵文刚受伤赔偿不适用工资发放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新人社监罚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人社局负担。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人社局收到投诉材料立案后,根据相关材料及调查的情况,认定上诉人富源鑫洋公司将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贾某某,富源鑫洋公司实为用工主体,拖欠民工工资属实。根据《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富源鑫洋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但该公司拒不改正。人社局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富源鑫洋公司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在用工主体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人社局依法作出新人社监理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富源鑫洋公司。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富源鑫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