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继安诉长垣县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1 16:15:4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中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杜继安,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李娟,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武胜军,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若达,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杜社奇,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告杜继安要求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继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律师、李娟律师,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若达、杜社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杜继安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递交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匡城路东延工程征地批文、报批程序材料,2014年1月20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制作的长垣县人民政府关于匡城路东延工程用地情况的信息公开文件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长垣县2011年第二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建新拆旧的批复》,但该信息公开文件只是介绍了项目情况,并没有如原告申请的公开征地批文、报批程序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征地批文和报批程序材料应包括一书四方案及其他一系列的报批文件,显然被告的公开文件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所公开的信息不符合原告提出的申请,诉请: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并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的申请重新公开匡城路东延工程征地批文、报批程序材料的政府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杜继安填写的《长垣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要求公开县政府2011年10月修匡城路征用蒲东办事处南关街一组土地的征地文件;2、杜继安填写的《长垣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要求公开县政府2011年10月修匡城路征用蒲东办事处南关街一组土地征地文件的报批程序材料;3、2014年1月7日长垣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匡城路东延工程用地情况的信息公开》。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2011年3月,长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匡城路东延工程用地进行了增减挂钩用地申请报批,按照有关规定下发《关于召开长垣县2011年度第二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方案听证会公告3号》予以公告,并于2011年4月19日对该地的用途召开了听证会,涉及该块土地的村干部及部分群众代表参加了听证会并在有关材料上签字认可。同年8月,长垣县匡城路东延工程用地获得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长垣县2011年第二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规划及建新拆旧的批复》(豫国土资函[2011]455号)。2011年9月,长垣县人民政府依法对该路所占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补偿款已足额发放到群众手中。以上可见杜继安在长垣县匡城路东延工程被批准用地后已经知道其土地即将被征收,也应当知道豫国土资[2011]455号批复的主要内容。二、答辩人已履行封丘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封行初字第030号),对被答辩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2013年2月,被答辩人就政府信息公开一事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市中院指定封丘县法院审理。封丘县法院审理后责令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答复。2014年1月,长垣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就匡城路东延工程用地对杜继安作出书面答复。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答辩人要求公开的土地报批程序材料包括一书四方案不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之内。综上诉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行初字第030号行政判决书;2、长垣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匡城路东延工程用地情况的信息公开》;3、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2011]455号《关于长垣县2011年第二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建新拆旧的批复》;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2、3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7份证据,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7是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不是证据。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并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3日,原告杜继安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11年10月份修匡城路征用蒲东办事处南关一组土地的征地文件以及报批程序材料。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不服,于2013年2月28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新中行辖字第20号裁定指定该案由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封行初字第030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确认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出具《关于匡城路东延工程用地情况的信息公开》,并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该《信息公开》并没有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批文、报批程序材料等一书四方案及其他一系列的报批文件,遂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并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的申请重新公开匡城路东延工程征地批文、报批程序材料的信息公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具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按照封丘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的要求,作出《关于匡城路东延工程用地情况的信息公开》,虽然形式上履行了判决,但被告提供的信息不符合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属不充分履行职责,该行为违法。原告诉求公开匡城路东延工程征地批文、报批程序材料信息的申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信息公开违法; 二、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杜继安公开2011年10月份修匡城路征用蒲东办事处南关一组土地的征地文件以及报批程序材料。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郭鑫涛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