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大众烫金工艺厂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爱玲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1 16:14:35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29号 负责人赵火铜,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现住河南温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邵袆,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爱玲,女,汉族,1966年11月23日出生,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温县大众烫金工艺厂(以下简称“大众烫金工艺厂”)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众烫金工艺厂的负责人赵火铜,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吴邵袆,一审第三人李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焦(温)工伤认定[2013]5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爱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大众烫金工艺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李爱玲于2007年5月到原告大众烫金工艺厂从事烫金工作。基本工资20元/天加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年六、七月开工,干到春节前。2012年9月,原告办理了营业执照。2012年10月16日16时许,李爱玲在烫金自动机上操作时右手不慎被裁刀裁伤,随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救治。2012年10月25日,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手食中环指完全离断伤。2013年2月28日,第三人李爱玲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8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温)工伤认定[2013]5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爱玲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11月4日向焦作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0日,焦作市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爱玲在烫金自动机上操作时,右手被裁刀裁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但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收到该裁决后并未提起诉讼,且第三人自2007年5月即在原告处从事烫金工作,按日领取基本工资及计件工资,双方事实上形成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称其与第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第三人违反操作规程导致自己受伤,但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且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自身伤害并非不属于工伤的法定情形之一。为此,被告根据其调查核实的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3]5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温县大众烫金工艺厂的诉讼请求。 大众烫金工艺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未查明事实。李爱玲在我厂干活,属于打零工性质,未与我厂形成劳动关系。因为我厂是季节性经营,而李爱玲是有活就来干几天,没活就去别的地方干了,对其厂里也没有硬性规定,双方之间没有什么合约约束。所以,李爱玲受伤要求赔偿,应按照提供劳务受到伤害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所受损失,并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市人社局不应受理李爱玲的工伤认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市人社局、李爱玲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市人社局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李爱玲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同市人社局。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同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爱玲于2007年5月起到大众烫金工艺厂从事烫金工作。已经生效的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李爱玲与大众烫金工艺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6日16时许,李爱玲在烫金自动机上操作时,右手被裁刀裁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所以,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大众烫金工艺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县大众烫金工艺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潜 审 判 员 陈安国 代审判员 拜建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