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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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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大众烫金工艺厂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爱玲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温县大众烫金工艺厂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爱玲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21 16:14:35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温县大众烫金工艺厂。 负责人赵火铜,男,汉族,1966

温县大众烫金工艺厂焦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李爱玲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1 16:14:35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焦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温县大众烫金工艺厂

负责人赵火铜,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现住河南温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邵袆,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爱玲,女,汉族,1966年11月23日出生,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温县大众烫金工艺厂(以下简称“大众烫金工艺厂”)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众烫金工艺厂的负责人赵火铜,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吴邵袆,一审第三人李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焦(温)工伤认定[2013]5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爱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大众烫金工艺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李爱玲于2007年5月到原告大众烫金工艺厂从事烫金工作。基本工资20元/天加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年六、七月开工,干到春节前。2012年9月,原告办理了营业执照。2012年10月16日16时许,李爱玲在烫金自动机上操作时右手不慎被裁刀裁伤,随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救治。2012年10月25日,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手食中环指完全离断伤。2013年2月28日,第三人李爱玲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8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温)工伤认定[2013]5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爱玲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11月4日向焦作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0日,焦作市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字[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爱玲在烫金自动机上操作时,右手被裁刀裁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但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收到该裁决后并未提起诉讼,且第三人自2007年5月即在原告处从事烫金工作,按日领取基本工资及计件工资,双方事实上形成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称其与第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第三人违反操作规程导致自己受伤,但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且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自身伤害并非不属于工伤的法定情形之一。为此,被告根据其调查核实的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3]5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温县大众烫金工艺厂的诉讼请求。

大众烫金工艺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未查明事实。李爱玲在我厂干活,属于打零工性质,未与我厂形成劳动关系。因为我厂是季节性经营,而李爱玲是有活就来干几天,没活就去别的地方干了,对其厂里也没有硬性规定,双方之间没有什么合约约束。所以,李爱玲受伤要求赔偿,应按照提供劳务受到伤害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所受损失,并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市人社局不应受理李爱玲的工伤认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市人社局、李爱玲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市人社局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李爱玲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同市人社局。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同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爱玲于2007年5月起到大众烫金工艺厂从事烫金工作。已经生效的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李爱玲与大众烫金工艺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6日16时许,李爱玲在烫金自动机上操作时,右手被裁刀裁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所以,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大众烫金工艺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县大众烫金工艺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潜

审 判 员   陈安国

代审判员   拜建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