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30 11:29:16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永福。 委托代理人梁博,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方,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金祥,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刚书山,方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方城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史锁乾,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永福因诉一审被告方城县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行初字第11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梁博,被上诉人方城县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刚书山,被上诉人方城县教育体育局委托代理人贾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方城县规划建设工作委员会2012年12月21日方规建委纪[2012]3号文件,将位于龙泉路北侧,移动公司东侧,建设用地约24亩规划为教育用地。2012年12月26日方城县规划局下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12003号)。2013年1月22日方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方发改[2013]22号对方城县实验幼儿园项目进行立项批复。方城县教育体育局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4月18日,申请有关部门对方城县实验幼儿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抗震设防、选址文物进行测评。2013年5月20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下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豫[方城]划拨[2013年]第004号)。2013年5月17日方城县教育体育局就方城县实验幼儿园用地规划向方城县规划局提出申请,2013年5月30日方城县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了方城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01号)。方城县规划建设工作委员会2013年6月17日方规建委纪[2013]1号文件,确定方城县实施幼儿园规划建设意见。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知道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方城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01号)。原告认为其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合理考虑原告的通风、采光及有可能产生的噪音,侵犯了原告的通风权、采光权及对原告可能产生噪音污染,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向第三人方城县教育体育局隶属方城县实验幼儿园颁发的方城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01号)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4条第二项,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方城县规划局为第三人颁证依法享有职权。被告方城县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9条、第31条、第32条、第34条、第38条、第39条以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39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向第三人方城县教育体育局隶属的方城县实验幼儿园颁发的方城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履行了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侵犯其通风权、采光权及对原告可能产生的噪音污染缺乏事实根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永福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永福负担。 上诉人陈永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有漏审现象。二、一审在审查被告合法性行为的时候不谨慎,侵害了上诉人的基本居住权。三、一审开庭时告知的书记员与判决书署名的书记员不一致,侵犯了上诉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被上诉人方城县规划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指责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有漏审现象,无事实和法院依据。二、上诉人指责一审法院不懂法,第三人的建设侵害了上诉人的居住权,属于张冠李戴。三、上诉人指责答辩人颁证,违反行政许可法的相关条款,属于无端指责。四、上诉人指责一审法院没有审理上诉人的通行权,毫无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方城县教育体育局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在申请、受理、审查的程序中,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合法,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二、上诉人以通风、采光和可能产生的噪音污染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确认违法,其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均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相邻关系的民事权利关系,以民事法律关系否认行政法规确认的事实,显然张冠李戴,也不能抗辩和对抗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的幼儿园和上诉人之间有4米宽道路,以幼儿园的高度没有影响上诉人的通风采光,噪声影响只是想象。无事实依据,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方城县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是依据建设单位方城县教育体育局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进行核定,该行为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它不可能影响上诉人的通风、采光、日照等项权利,它要考虑的只是建设用地是否符合规划要求,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一审法院经审查,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陈永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白 云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