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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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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煤集团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谭长海工伤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郑煤集团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谭长海工伤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28 16:33:34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郑煤集团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谭长海工伤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8 16:33:34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江华。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金恒。

委托代理人王清太。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谭长海,男,汉族,1968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云昌,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    

上诉人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上诉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太、第三人谭长海的委托代理人郭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9日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3]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谭长海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一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谭长海系原告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井下从事皮带工作。2011年12月和2013年4月给原告交纳过两次合同金,每次600元。2013年5月29日第三人上下午4点班,于夜里23点30分左右下班后骑两轮摩托车回家,途经小屯镇朝川街张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汝公交认字[2013]第1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了平(汝)工伤调[3013]9号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调查核实了相关证据后认为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3)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留置。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将事故时间误写为“2013年5月29日”,经被告更正后,又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了更正后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原决定书文号相同、内容一致)。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具有对本辖区内职工伤情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调查核实了相关证据,并及时通知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和协助调查义务。经调查核实被告认为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依照程序,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第一次发文时将事故时间写错,存在瑕疵;及时更正送达,实质一致,同一行政行为,并无不妥。原告所诉理由与实事相悖,且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调查程序、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具有重大违法、瑕疵。(2)该事故纯属一起交通事故,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矿方为职工安排住宿、食堂,并安排了调休时间,非调休时间工人工作、吃住在矿,未经请假私自外出发生意外后果自负,且自事故发生住院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我们就不知道。因此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

被上诉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受理了谭长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律程序向上诉人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在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前其未提出任何异议。我局通过调查有关证人,查阅有关材料证实谭长海确实系上诉人公司职工,且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次要责任。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谭长海同志为因工受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谭长海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谭长海系上诉人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属实。被上诉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法定程序核实,谭长海于2013年5月29日晚,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次日清晨1时20分许经交通管理部门出现场认定,谭长海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上诉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谭长海同志为因工受伤,符合法规规定,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新生

审  判  员     李  刚

审  判  员     赵海军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