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28 16:08:34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海彬,男,汉族,1962年1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向许,男,汉族,1979年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思温,男,汉族,1947年5月18日生。 法定代表人杨英锋。 委托代理人刘进军,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 负责人刘素娟。 委托代理人牛砖营,郏县王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海彬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6月11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卷宗,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0日在第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汉杰,被上诉人周向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思温,原审被告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军,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牛砖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5月6日郏县人民政府为王海彬颁发了郏国用(2010)第G01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注明:东西宽10.6米,南北长15米,面积159平方米。四至分别是:东至路,西至五米路,南至三米路,北至三米路。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郏县人民政府为王海彬的婶婶刘然颁发了国用( )字第15—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显示:宗地位于郏县轴承厂家属院,东西宽10.6米,南北长15米,面积159平方米,东至烟叶复烤厂(独墙),南至3米路刘大虎,西至5米路空白地(独墙),北至3米路厂教学房。2010年5月王海彬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该处土地使用权,郏县人民政府为王海彬颁发了郏国用(2010)第G01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显示的用地长、宽和面积与刘然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内容一致,但其四至变更为:东至路,南至三米路,西至五米路,北至三米路。2011年王海彬在其宅后建墙,周向许以王海彬将墙建在自己的宅基地内为由与王海彬发生纠纷。为此,周向许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为王海彬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以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周向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郏县人民政府为王海彬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06年12月26日郏县人民政府为周向许在王海彬北邻(即位于郏县原轴承家属院内)土地上颁发了郏国用(2006)第0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显示:东西宽10米,南北长15.9米,面积159平方米,东至路,南至路,西至路,北独墙至朱万领、刘丙欣。该证被郏县人民法院(2012)郏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经本院实地勘验,从周向许房屋北墙外皮往南量至王海彬房屋北墙外皮共16.75米,除去周向许土地使用证批准使用的南北长15.9米外,剩余0.85米。 另查明,2010年6月25日,王海彬将该土地上的房产(房产证号码为0134-01-083)作抵押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贷款16万元,抵押期限从2010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 原审认为,郏县人民政府于2010 年5月为王海彬颁发的郏国用(2010)第G010023号土地使用证注明其使用土地北至三米路。而郏县人民政府在2006年12月为周向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注明南北长15.9米,南至路,除去批准周向许使用面积外,周向许与王海彬之间距离仅剩余0.85米,形成了没有该三米路的事实。因此,郏县人民政府在为王海彬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在没有查清该三米路是否存在的情况下进行登记颁证,故郏县人民政府为王海彬颁发的郏国用(2010)第G010023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对于王海彬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主张的周向许的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已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的问题,由于周向许的土地证因郏县人民政府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撤销,不影响周向许系王海彬北邻房屋所有人的事实,周向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郏县人民政府为王海彬颁发的郏国用(2010)第G010023号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郏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王海彬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的土地证面积及四邻边界均系1991年办理的原始老证变更所得,只是在2010年办理了户主变更登记,该证上标注有北至3米路。郏县政府为周向许颁发土地证时,没有进行审批、勘验、勘界,错误颁证,导致我的北三米出路无法正常使用,且周向许的土地证已被撤销。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撤销我的土地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周向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周向许承担。 被上诉人周向许辩称,本案的关键是我们两家的边界争执,他的证早,我的证晚,那三米路是原职工教室的出路。后来我们企业破产,我通过合法程序购买了这个房产,政府将教学楼后墙的3米路的1米划给王海彬做出水搭架,剩下的划给我。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郏县人民政府述称,1991年王海彬的婶婶刘然取得坐落在轴承厂的住房一处,并办有国用字第15-127号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东西宽为10.60米,南北长为15米,面积159平方米,南至3米路刘大虎,北至3米路厂教学房,西至路,东至烟叶复烤厂。刘然去世后,王海彬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并于2010年5月6日办理新证,面积四至同上。但四至改为:东至路,西至5米路,南至3米路,北至3米路。另查:郏县国土资源局在为王海彬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未认真进行现场审核,在其北邻已变化的情况下,错误地将北邻填写为3米路,造成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同时我单位在办理抵押贷款时,程序合法,事实正确,请求依法保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一致。另查明,郏县人民政府为王海彬颁发郏国用(2010)第G01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应为王海彬通过赠与方式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王海彬房权证号为郏房字第20100134-01-08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