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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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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焕诉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郭香玲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刘晓焕诉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郭香玲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28 10:49:52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晓焕,女,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

刘晓焕诉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郭香玲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8 10:49:52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晓焕,女,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马海春。

委托代理人陈广超,男,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世新,男,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香玲,女,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

上诉人刘晓焕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晓焕及委托代理人邹东峰,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世新、陈广超,被上诉人郭香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平公新(治)行罚决字【2013】2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现查明2013年9月30日10时许,郭香玲到新城区建设局上访,与刘大红、违法行为人刘晓焕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后郭香玲倒地,致使郭香玲右胳膊受伤,经法医鉴定郭香玲伤情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50、殴打他人(3)行为人的殴打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构成情节较轻)”,现决定行政拘留三日。执行方式和期限由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于2013年11月11日送平顶山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郭香玲等人以原告刘晓焕的家属在市河滨公园开的游乐场用电超负荷影响她们经营的游乐场运行为由,到河滨公园主管部门新城区市建设局上访。在建设局大厦门前,赶到现场的刘晓焕及其家属因不满郭香玲等人上访与其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撕扯,刘晓焕将郭香玲推倒在地,造成郭香玲胳膊及腿部受伤,后郭香玲拨打110报警。接警后,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即出警处理并受理了此案。在调查过程中,被告对双方当事人及事发时在场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在对刘晓焕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向其告知了询问人的身份和其享有的相关权利,同时调取了建设局大厦门前固定摄像头拍摄的事发录像。2013年10月3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香玲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之后,被告将鉴定结论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告知郭香玲和刘晓焕,二人均表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2013年10月11日,经证人建设局大厦的保安何国红辨认指出刘晓焕即本案的违法行为人。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刘晓焕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对此表示没有异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其后被告向原告刘晓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故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依据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建设局大厦门前固定摄像头拍摄的事发录像等视频资料及鉴定意见等认定原告刘晓焕将第三人郭香玲推倒在地,致其轻微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对原告刘晓焕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向其告知询问人的身份和其享有的相关权利,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已向原告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对此表示没有异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以上事实由原告在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所以被告在调查询问过程中,已表明办案人员身份并履行了相关的告知程序,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平公新(治)行罚决字【2013】2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刘晓焕上诉称,一、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是2013年11月11日16:50分被传唤到公安机关17:30被带走。短短四十分钟根本就不可能完成多个部门的审批。二、公安机关剥夺了其对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该司法鉴定作出后,公安机关向其告知了鉴定结论,并告知上诉人在三日内有权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在口头答复无异议后,公安机关随即以此为依据作出处罚。其认为:公安机关告知提出异议的期限是三日内,虽然自己当时表示无异议,但不排除经过深思熟虑后三日内提出异议的可能,公安机关随即作出处罚,剥夺了自己提出异议的权利。三、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郭香玲是自己滑倒的。鉴定结果不真实。四、寇英英和许灵芝二人系郭香玲同伙,其二人证言系伪证,法庭不应采纳该证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辩称,新城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于2013年9月30日当日受理了此案,并展开调查,在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带回派出所做进一步询问,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证人及调取建设大厦监控录像等证据,认定郭香玲的伤情为刘晓焕所造成,经民警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因郭香玲一方不同意调解,新城分局于2013年11月11日决定对刘晓焕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刘晓焕认为郭香玲的伤情是其自己滑倒时摔的与其本人无关,我局经过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并调取监控录像等大量证据证实,郭香玲的伤情是刘晓焕从建设大厦台阶上推倒所造成。刘晓焕认为郭香玲的伤情鉴定是案发8天以后做的,我局认为刘晓焕的说法不实,我局的鉴定委托是2013年10月1日开给郭香玲,平正平司鉴所(2013)临鉴412号的鉴定书上的受理时间2013年10月3日。综上所述,我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行政诉讼费用由原告刘晓焕承担。

被上诉人郭香玲述称,处罚过轻,同意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郭香玲右胳膊受伤与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郭香玲左上肢外侧有一12×5CM皮下出血。左小腿中段有一12×8CM皮下出血”相矛盾。故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作出的平公新(治)行罚决字【2013】2080号行政处罚决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作出的平公新(治)行罚决字【2013】2080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赵海军

审  判  员     赵  益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