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因劳动、社会保障工伤认定再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8 10:21:16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再终字第6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宪师,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志尧,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方,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朱新娥,女。 申诉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建公司)与被申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华区人社局)、被申诉人朱新娥因劳动、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河南三建公司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二审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平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三建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7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河南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宪师与被申诉人新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朱新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4月24日,新华区人社局作出平新(人社)工伤认(201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内容为:申请人朱新娥,职工姓名:李新奇,男,1970年12月30日生,用人单位: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种:木工。事故地点:西平郏路铁路桥北侧处。诊断结论:死亡,受伤害经过:2011年4月12日19时,李新奇驾驶豫D-M001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平郏路自南向北行使至铁路桥北侧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新奇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新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新华区人社局于2011年6月9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根据以上情况,李新奇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朱新娥之夫李新奇由裴留欣联系在河南三建公司蓝湾新城2号楼工地裴留欣的木工组做木工活。河南三建公司蓝湾新城项目部与裴留欣签订一份《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规定:河南三建公司(甲方)向裴留欣(乙方)提供住宿。河南三建公司蓝湾新城项目部为裴留欣木工组租房,住宿地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办事处朱砂洞村村民黄二要家,距离河南三建公司2号楼工地500米左右。2011年4月12日下午6点多,裴留欣、李新奇等人干完当日工作离开工地,回到朱砂洞村住宿房更换衣服后,由李新奇驾驶三轮摩托车,裴留欣、姜国献搭乘回户籍所在地(郏县堂街镇士西村),第二天没有工作。途径平郏路铁路桥北侧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新奇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新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第三人朱新娥向新华区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新华区人社局对李新奇因交通事故死亡作出工伤认定。新华区人社局于2011年8月5日作出平新人社工伤认字【201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朱新娥不服,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作出(2011)新行初字第3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新人社工伤认字(201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河南三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平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华区人社局按已生效的(2011)新行初字第329号行政判决书,于2012年4月24日重新作出平新(人社)工伤认(201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新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河南三建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朱新娥之夫李新奇于2010年10月到河南三建公司蓝湾新城项目部蓝湾新城2号楼工地裴留欣木工组工作,河南三建公司未依法与李新奇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对李新奇“下班途中”的理解限缩于蓝湾新城工地至临时住所地朱砂洞村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李新奇虽然在蓝湾新城工地附近的朱砂洞村有河南三建公司安排的临时住所,但其家人居住于郏县堂街镇士西村,李新奇根据工作安排情况选择较近的与家人共处的住所地居住,属于下班回家的合理路径。河南三建公司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新华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的平新(人社)工伤认(2012)04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三建公司承担。 河南三建公司上诉称:朱新娥的丈夫李新奇在河南三建公司蓝湾新城项目部2号楼工作期间,河南三建公司项目部与工人代表签订有《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项目部为工人提供距离工地比较近的住宿地点,李新奇的上下班途中应当是宿舍到工地之间不足500米的距离,李新奇发生事故的平郏路段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新华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 新华区人社局辩称:河南三建公司与李新奇之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新奇根据工作安排情况选择较近的与家人共处的住所地居住,属于下班回家的合理路径。李新奇的死亡确实是在下班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所致,且李新奇不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我局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