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程秀峰与郏县人民政府、张全意、王炳聚、郏县房产管理局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程秀峰与郏县人民政府、张全意、王炳聚、郏县房产管理局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再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28 10:13:18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再终字第5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秀峰,男。 委托代理人:高秀

秀峰郏县人民政府、张全意、王炳聚、郏县房产理局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再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8 10:13:18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再终字第5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秀峰,男。

委托代理人:高秀军,女。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英锋,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进军,男。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全意,男。

委托代理人:崔爱琴,女。

委托代理人:石二欣,男。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炳聚,男。

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郏县房产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青见,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豪,男。

申诉人程秀峰与被申诉人郏县人民政府、张全意、王炳聚、郏县房产管理局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郏行初字第7号判决。程秀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2012)平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程秀峰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1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程秀峰及委托代理人高秀军,被申诉人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进军,张全意的委托代理人崔爱琴、石二欣,王炳聚及委托代理人李培公,郏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郏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7日作出郏政复决(2012)第1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2003年4月22日张全意与王炳聚签订房宅买卖协议一份,将其位于郏县县城广场北路36号房宅一处卖给王炳聚。2003年5月郏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卖方为张全意、买方为王炳聚的房屋买卖产权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炳聚的郏房字第0111-07-05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6日王炳聚将上述房宅以170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程秀峰。2011年9月1日王炳聚以程秀峰在他不知道情况下为他和张全意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郏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另查,郏房字第0111-07-053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颁发给王炳聚。《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该证系郏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刘永卿代领,但刘永卿对此表示否认。现该证为第三人程秀峰持有。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郏县房产管理局提供的由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填写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地产四面墙界申报表》、《房产买卖契纸》、《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申请购买房屋登记表》中王炳聚和张全意的签名和盖章均不是本人所为,而是由郏县房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代办。且提供不出王炳聚和张全意的委托或授权的相关证明。故郏县房产管理局办理的上述房屋买卖产权转移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撤销郏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郏房字第0111-07-053号《房屋所有权证》。

郏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2日张全意欠王炳聚的钱无力偿还,将其位于郏县广场(大坑市场)北路36号的房宅一处卖给王炳聚。2003年5月郏县房产管理局为张全意和王炳聚办理了房屋转移的过户手续,并颁发了“郏房字第0111-07-05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6日王炳聚将该房产以170500元的价格卖给程秀峰。2011年张全意外出打工回来,因房屋的过户问题和王炳聚、程秀峰发生纠纷。王炳聚以不知道也未收到郏县房产管理局为其办理的“郏房字第0111-07-053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由申请郏县人民政府复议。经审核郏县人民政府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是在王炳聚、张全意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他们办理的房产过户手续,违反了法定程序,并依法撤销了“郏房字第0111-07-053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原告程秀峰不服诉至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建设部关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的房屋买卖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应基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本案中,郏县人民政府经对郏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炳聚、张全意办理的房产买卖过户手续审查,虽有当事人的申请,但并不是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完全是由郏县房产管理局一手操办的。同时房产管理局又提供不出张全意、王炳聚委托办理的手续。所以郏县人民政府依法对该《房屋所有权证》审核后,发现其事实不清,违反了法定程序,给予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正确的。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郏县人民政府2012年3月7日下发的“郏政复决(2012)第1号决定书”。

上诉人程秀峰上诉称,王炳聚的0111-07-053号房产证是2003年5月21日颁发的,至今已有9年。王炳聚的复议申请早已超过2年法定时效。请求撤销郏县人民政府的郏政复决(2012)第1号复议决定和郏县人民法院(2012)郏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郏县人民政府辩称,郏县房产管理局提供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地产四面墙界申报表》、《房产买卖契纸(草)》、《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申请购买房屋登记表》中王炳聚和张全意的签名、盖章均不是本人所为,而是郏县房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代办。《房屋四面墙界表》中“临户有无异议”栏目白书克、白光东的签字盖章也非本人所为。《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该证系郏县房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刘永卿代领,但刘永卿对此否认。且郏县房产管理局提供不出王炳聚和张全意的授权委托的相关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全意述称,本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地产四面墙界申报表》、《房屋买卖契约》、《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申请购买房屋登记表》、《家庭共有人同意出卖房产委托证明书》中王炳聚、张全意和崔爱琴及四邻的签名和盖章均不是本人所为,而是由郏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朱孝克代签。从发证的存根处证明,其领证人是郏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刘永卿,而刘永卿又否认领证。以王炳聚名义颁发的该争议房屋所有权证在程秀峰手中。程秀峰夫妇是城市工作人员,只能购买建于国有土地之上的商品房,却违背国务院、省政府禁止性规定,购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产是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炳聚述称,王炳聚从未申请办理以自已为户主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去年发生房产纠纷时才知道房屋所有权证的存在,该证从程序和实体上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郏县房产管理局述称,其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