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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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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灵统诉郏县人民政府、杨安利行政答复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阿灵统诉郏县人民政府、杨安利行政答复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28 10:04:0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阿灵统,又名阿志刚,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

阿灵统诉郏县人民政府、杨安利行政答复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8 10:04:0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阿灵统,又名阿志刚,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锦秀,女,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

阿灵统、孙锦秀共同委托代理人南小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安利,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蔺景伦,男,194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斌献。

委托代理人王耀离,男,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阿灵统、孙锦秀因鲁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2)叶行初字第2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灵统、孙锦秀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南小河,被上诉人杨安利的委托代理人蔺景伦,一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耀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3月31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行初字第088号行政判决书”的答复》,答复的内容为:“阿灵统、孙锦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行初字第0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成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阿灵统)的申请给予答复。我单位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答复如下:一、考虑阿灵统、孙锦秀目前的生活状况,其现仍可居住在争议之房。阿灵通、孙锦秀在居住争议之房期间不得改变房屋现状,不得转移、赠与、买卖争议之房。二、就争议之房问题,阿灵通、孙锦秀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三、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县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办理。”

一审经审理查明, 1989年12月1日,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杨安利之父杨天恩颁发了座落于鲁山县城向阳路南段路东原马步营土改确权之房地产的鲁阳房字第1720号房产证和鲁阳国字(89)第05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0月底,阿灵统、孙锦秀夫妇入住,并称是马步营的合法继承人。原告之父杨天恩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出侵权之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阿灵统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之父杨天恩宅院的侵害,并搬出宅院。判决生效后,阿灵统夫妇仍不搬出,原告之父杨天恩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直未果。后原告杨安利得知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阿灵统、孙锦秀作出了《关于对“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行初字第088号行政判决书”的答复》,答复第一项内容为:“考虑阿灵统、孙锦秀目前的生活状况,其现仍可居住在争议之房”。为此,原告杨安利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安利与第三人阿灵统、孙锦秀之间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谁对马步营遗留的房产具有所有权,在民事与行政诉讼中,基础性法律关系是房屋所有权确权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为此多次诉讼,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本案第三人阿灵统、孙锦秀向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房产证申请,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不予答复,第三人阿灵统、孙锦秀无奈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鲁行初字第088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在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阿灵统的申请给予答复。而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属程序违法,虽在2011年3月31日作出了答复,但答非所问。第三人阿灵统、孙锦秀申请要求被告对撤销房产证作出答复,而被告在接到第三人的申请后,通过审查档案资料,发现为杨天恩颁发的土地证有违法情节,而不予以积极纠正,却答非所问地作出与当时生效的民事判决相冲突的答复,并将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对与错,推到法院处理,有推卸责任之嫌。因此,被告答辩该《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因此对第三人阿灵统、孙锦秀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安利作为杨天恩的继承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请求撤销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行初字第088号行政判决书”的答复》,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行初字第088号行政判决书”的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阿灵统、孙锦秀上诉称,鲁山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阿灵通、孙锦秀作出的“答复”是按照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行初字第088号行政判决的要求对上诉人单方作出的,不具有任何行政强制性,没有就阿灵通与杨安利之间围绕争议房产的权利归属等方面的争议作出任何实体性的处理结论,并且还明确在争议期间不要改变房产现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实际的影响。且该答复明确回复就双方的房产争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质上是对双方房产争议解决途径的释明和指导行为。该“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将不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案件进行受理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鲁山县人民政府“发现杨天恩颁发的土地证有违法情节,而不予以积极纠正”与事实不符。鲁山县人民政府在向阿灵通、孙锦秀作出答复后,经过详细调查取证,于2012年7月28日作出鲁政土[2012]25号文件,将杨天恩违法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注销。不存在鲁山县人民政府不纠正杨天恩违法办证行为的事实,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已被鲁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争议房产的权属争议问题尚无定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杨安利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