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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春生和淇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李春生和淇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8-28 08:54:59 淇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淇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李春生,男,1942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勤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

春生淇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28 08:54:59

淇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淇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春生,男,1942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勤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淇县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2699397-X。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该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李红海,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春生不服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红海颁发淇县朝歌镇字第00022624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勤海,被告淇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保锦,第三人李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3月22日,被告淇县人民政府将位于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东关村前街一巷16附5号的一座两层171.15平方米的房屋,为第三人李红海颁发了淇县朝歌镇字第0002262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李春生不服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颁发淇县朝歌镇字第0002262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和依据,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

原告李春生诉称:1997年3月13日,原告以13000元的价格购得淇县建设局职工彭金鉴位于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东关村前街一巷16附5号的三间宅基地一处,并于当年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成三间二层住宅一座。2005年3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第三人李红海未提供土地及建房手续等证明材料、未经过公示程序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4年6月,家庭发生纠纷,原告经查询得知实情。被告违法颁发房产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淇县朝歌镇字第00022624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淇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李红海是淇县建设局职工,其建房使用的土地是建设局分配给第三人的,申请办证时提供了淇县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因此,被告为第三人位于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东关村前街一巷16附5号房屋颁发房产证是合法的。

第三人李红海述称:第三人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办理房产证是为了以该房作抵押去银行贷款,当时没有告诉家里人。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申请办证时,提交了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淇县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没有提供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以及房屋竣工资料。

原告为证明其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收到条,内容载明:彭金鉴于1997年3月13日收到建筑公司李春生房基地款13000元整。

2、证人证言,证人彭金鉴证明:彭金鉴原是淇县建设局职工,1997年3月份左右,彭金鉴将单位分给自己的三间建房用地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春生,建房用地位于东关村淇县建设局家属院。

3、书证,建房协议,内容载明:王中武承建李春生位于建设局家属院三间二层住房一处,工钱1万元。协议签订时间,1997年农历2月12日。

4、证人证言,证人王中武证明:王中武又名王崇武,1997年农历正月十五、十六后,王中武给李春生在东关村淇县建设局家属院建了一座三间两层住房,砖混预制结构,包工不包料,工钱1万元。李春生提供的建筑材料,付的工钱。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判定,请求法庭核实。同时认为,即使上述证据都是真实的,土地买卖也是非法的,也不排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赠与可能。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确认:

四份证据形式规范,内容不违背情理;证据1和证据2,证据3和证据4,内容相互印证,并且证据3、4又间接佐证了证据1、2的内容,与原告的主张密切相关,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该四份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诉争房屋有直接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9号)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第三人申请办证时,提交了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淇县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没有提供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以及房屋竣工资料,被告即为第三人办理了相关登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红海颁发的淇县朝歌镇字第00022624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淇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俊英  

审  判  员  孟凡洲  

       审  判  员  李文河  

 

              二O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韦红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