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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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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跃与内乡县人民政府为不服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郭国跃与内乡县人民政府为不服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27 08:05:08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内行初字第25号 原告郭国跃,男。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 法定

郭国跃与内乡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7 08:05:08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内行初字第25号

原告郭国跃,男。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曙光,现任内乡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著敏,现任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郭国瑞,男。

委托代理人时玉显,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郭国跃不服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2014年2月21日本院受理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郭国瑞送达了诉状、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届满后,2014年3月28日法庭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地籍调查表认为该表中四邻签字不是其本人所为申请鉴定,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7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国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著敏、徐海洲,第三人郭国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玉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依据第三人郭国瑞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村组证明等材料,在测绘、公告及地籍调查后,依法报请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核准办理土地登记。2012年9月12日郭国瑞取得被告颁发内集用(2012)第06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郭国跃为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郭国跃诉称,其与郭国瑞是兄弟关系,位于内乡县城关镇清心路172号处的宅基地是父辈留下的,对兄弟四人进行了分配,其中每人一份。郭国瑞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分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在自己名下,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郭国瑞颁发的(2012)第06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第06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辩称其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2、土地登记权属来源证明;3、房屋所有权证;4、土地登记申请表;5、地籍调查表;6、土地登记卡及目录等。

第三人郭国瑞述称,其长兄声明对父母不承担任何义务,父辈所留下的宅基地归剩余三兄弟目前现状所使用。其所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未侵犯原告郭国跃的宅基地使用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2、公告;3、(2012)第06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依法对本案争议的土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绘制了现场平面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证据“地籍调查表”,该表中四邻签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不是原告郭国跃本人所写,该证据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其内容申请登记的土地面积及四邻签字均被他人改动,且原告郭国跃对此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3、本案其它证据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国跃兄弟四人,其排行第二。长兄在内乡县城关镇海天楼西居住,父辈所留下的宅基地由剩余兄弟三人及其母亲分别自建房居住。2000年6月5日第三人郭国瑞取得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其颁发的“内房权字第010042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第三人郭国瑞向内乡县国土资源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村组证明等材料,并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011年3月31日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在郭国瑞房屋墙壁上张贴公告及宗地图,要求利害关系人于2011年4月15日前向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对该申请登记提出异议,逾期将依法登记。2012年3月14日内乡县城关国土资源所经现场调查,认定该宗地指界人均到现场指界,四邻认可。2012年4月5日内乡县城关国土资源所以“该宗地四邻无争议,权属合法”,上报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审核。2012年9月5日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初步审核认为:“本宗地系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所提供的镇、村、组三级证明等相关资料,以及城镇所、测绘队实地调查和测量,该宗地权源合法、界址清晰、面积准确、四邻无争议。拟报内乡县人民政府审批。”2012年9月5日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准予登记发证,2012年9月12日第三人郭国瑞取得被告为其颁发的“内集用(2012)第06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郭国瑞在将其房屋拆旧建新过程中,与郭国跃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纠纷,郭国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现中止审理)。郭国跃不服郭国瑞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地籍调查表中原告郭国跃的签名,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是郭国跃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该项职权。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前,依据《地籍调查规程》规定,土地主管部门应进行地籍调查。土地调查员在进行调查时,应由指界人及相邻宗地的指界人同时到现场进行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签字盖章确认。被告职能部门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在进行地籍调查时,未让原告签字盖章确认即完成地籍调查,而后上报被告准予登记发证,其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15日对第三人郭国瑞颁发的内集用(2012)第06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新锋

审  判  员   程  玉

人民陪审员   马丰娟

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