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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韩高顺与内黄县人民政府、董西川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韩高顺与内黄县人民政府、董西川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8-26 19:22:36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安中行立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韩高顺,男,1954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

韩高顺与内黄县人民政府、董西川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8-26 19:22:36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安中行立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韩高顺,男,1954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黄县城人民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卢萍,女,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忠,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西川,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高顺诉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董西川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2014)内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高顺及其代理人李海岩、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忠、被上诉人董西川及其代理人何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内黄县宋村乡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于1998年4月20日分别为董西川颁发了内宋集建(98)字第3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韩高顺颁发了内宋集建(98)字第0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均未加盖“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后董西川与韩高顺因相邻边界发生纠纷,宋村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宋政行决字(2012)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决定:1、注销为董西川颁发的内宋集建(98)字第3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为韩高顺颁发的内宋集建(98)字第0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另一本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董西安的3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待决定生效后,双方均可申请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发证;2、韩高顺宅基地争议区内西边界按距其现有老堂屋西山墙向西2.83米处确定。韩高顺不服该决定书,向内黄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5日,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内政复决(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宋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宋政行决字(2012)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 2013年9月2日,韩高顺持加盖“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内宋集建(98)字第0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董西川侵害其权益为由,将董西川诉至内黄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内宋集建(98)字第0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加盖的“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印章样式,内黄县人民政府已更换了七、八年,是政府更换印章前使用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韩高顺持有的内宋集建(98)字第0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政府注销,在已被注销的证上增加“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不属于重新确认和颁发新证的行政行为。故董西川要求撤销韩高顺持有的内宋集建(98)字第0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审理权限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西川的起诉。

韩高顺上诉称:对裁定结果无异议,但对一审裁定书认定的内容有意见。一审裁定认定内黄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撤销我的土地证错误,该复议决定书错误,且我从未收到过复议决定。宋村乡的土地证没有加盖县土地局公章是普遍现象,我的土地证上加盖了县土地局的公章,已完成了土地登记行为。我在民事案件中已胜诉的事实可以证明我的加盖有内黄县土地登记专用章的土地证有效。董西川没有土地证,没有任何证据,内黄县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起诉的行政案件立案。要求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内黄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机关对韩高顺持有的内宋集建(98)字第0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进行过土地登记。

董西川答辩称:宋村乡人民政府已作出决定,对我和韩高顺的土地证注销,内黄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维持了宋村乡人民政府的决定,复议决定已经生效。在已注销的韩高顺的土地证上加盖早已停用的土地专用章,不属于重新确认和颁发新证的行政行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驳回韩高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二审期间,本院向内黄县人民政府调取了如下3份证据:1、关于“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带行政编码的公章,是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启用的”证明;2、韩高顺向内黄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委托刘雪顺为其与宋村乡人民政府复议一案全权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收法律文书等4项内容的授权委托书;3、显示刘雪顺于2012年9月11日收到内政复决(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该3份证据于2014年8月7日向韩高顺进行出示并听取了其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一)内黄县人民政府带行政编码的土地登记专用章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启用。韩高顺持有的内宋集建(98)字第0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加盖的“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并没有带行政编码,加盖时间为2012年。(二)2012年9月5日,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内政复决(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宋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宋政行决字(2012)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2012年9月11日,韩高顺的代理人刘雪顺领取了该复议决定书。(三)2013年9月2日,韩高顺持加盖“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内宋集建(98)字第0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原告董西川侵害其权益为由,将董西川及其妻子张美玲诉至内黄县人民法院。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内楚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判决韩高顺在内宋集建(98)字第0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建墙,董西川、张美玲不得阻碍。董西川、张美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楚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发回内黄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韩高顺持有的内宋集建(98)字第0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政府注销,在已被注销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加盖已停止使用的土地登记专用章不产生法律效力,法院对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无撤销之必要,一审法院对董西川要求撤销韩高顺持有的内宋集建(98)字第0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求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在内黄县人民政府办理内政复决(2012)10号行政复议案件中,韩高顺授权刘雪顺代收法律文书,刘雪顺已于2012年9月11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其法律效果由韩高顺承担。韩高顺称其从未收到内政复决(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内黄县人民法院的(2013)内楚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韩高顺以该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其土地使用证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韩高顺要求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阎丽杰

审判员      蔡  梅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艳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