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维也纳民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焦长海认定工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26 19:19:0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55号 法定代表人李茂峰,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男,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杨校峰,男,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郜军涛,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防修,男,安阳市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焦长海,男,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安阳维也纳民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维也纳酒店)因诉请撤销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阳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维也纳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安、杨校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安防修,一审第三人焦长海到庭参加诉讼。安阳维也纳酒店申请的证人张某某、段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社局因焦长海申请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36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安阳维也纳酒店职工袁振英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安阳维也纳酒店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焦长海的妻子袁振英是安阳维也纳酒店客房部的服务员。袁振英于2012年11月23日16时48分左右在维也纳民益酒店工作间突发疾病晕倒,经其同事报相关领导,拨打急救120后被送往安阳市灯塔医院,在当日24时被转到安阳地区医院。袁振英于2012年11月24日因肠道感染性休克死亡。2013年5月13日安阳市人社局收到焦长海申请工伤的认定材料。经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全后告知其补正材料,安阳市人社局在2013年9月24日正式受理焦长海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安阳维也纳酒店下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袁振英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为工伤,2013年11月22日作出了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焦长海的妻子袁振英于2012年11月23日16时48分左右在安阳维也纳酒店工作间突发疾病晕倒,被送往医院,于2012年11月24日因肠道感染性休克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安阳市人社局认定袁振英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为工伤。安阳维也纳酒店诉请撤销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安阳维也纳酒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维也纳酒店负担。 安阳维也纳酒店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安阳市人社局认定袁振英突发疾病死亡错误。袁振英在本酒店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2012年10月11日袁振英以身体不适需做手术为由向原告请假10天,根据其他职工讲述袁振英做了一个微创手术。病假结束后袁振英继续上班。2012年11月23日袁振英在下班后更衣时晕倒,由同事报相关领导,拨打急救电话,由120急救车送到安阳市灯塔医院,在当日24被时转到安阳地区医院。上诉人认为焦长海隐瞒袁振英手术病情,且其在工作时间结束后晕倒继而死亡,因此袁振英系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安阳地区医院病历和医学死亡证明中提到袁振英的死亡原因为“肠道感染性休克”导致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是事实,但之前的病情肠道感染不是突发疾病。相关证据表明袁振英术后没有彻底治愈,造成腹腔内部长时间感染又未能及时消炎而导致肠道感染严重并休克死亡,并不是一审判决和工伤认定的“肠道感染”而“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袁振英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三个要件。袁振英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七楼工作间整理工作车、不属于突发疾病,认定其为工伤错误。所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安阳维也纳酒店向本院提交有下列证据:1、袁振英的假期申请表一份;2、该酒店2012年10月、11月员工考勤表各一页;3、张某某、段俊峰各自写的《关于袁振英时间的证(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申请的证人张某某、段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 安阳市人社局辩称:袁振英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长海认为认定工伤决定和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开庭审理时,安阳维也纳酒店向本院递交《医学司法鉴定(认定)申请》一份,请求:1、依照法定程序对本案死者袁振英的死因进行医学鉴定;2、确认其死亡是否属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而死的范围。该请求在安阳市人社局认定程序和本案一审时均未提出。 本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这种视同工伤情形必须满足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本案中,死者袁振英生前系安阳维也纳酒店职工,安阳市人社局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认定袁振英死亡属于工伤,符合上述规定。安阳维也纳酒店认为袁振英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但从该酒店客房部负责人出具的证明和陈述以及该酒店的辩称看,袁振英当时在该酒店七楼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下班收尾或者更衣的事项,安阳市人社局认定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无不当,故该酒店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安阳维也纳酒店认为袁振英死因系其生前做过微创手术导致肠道感染休克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不属于突发疾病死亡。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并未规定死亡原因或者种类,本案中,袁振英从发病晕倒被酒店工作人员送到安阳市灯塔医院后转至安阳地区医院未超过48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关于袁振英的死亡原因,安阳地区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明确载明是肠道感染、感染性休克。对该工伤认定属于安阳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安阳维也纳酒店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等,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安阳维也纳酒店未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医学鉴定申请,该酒店在本院庭审时提出医学鉴定申请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安阳维也纳酒店上诉理由不足,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工伤认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维也纳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永清 审 判 员 袁武明 审 判 员 蔡 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