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道珍、陈敏、陈杰不服开封市人民政府房地产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25 17:49:52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金行初字第8号 原告沈道珍,女,汉族,1937年10月9日生。 原告陈敏,女,汉族,1962年6月19日生。 原告陈杰,女,汉族,1964年12月26日生。 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吉炳伟,市长。 第三人开封市物资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金亮,总经理。 第三人陈俊(系沈道珍之子),男,汉族,1959年4月28日生。 原告沈道珍、陈敏、陈杰不服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2014年1月28日作出汴房地产权证第3404023号房地产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汴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28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道珍、陈敏、陈杰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准予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沈道珍、陈敏、陈杰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沈道珍、陈敏、陈杰撤回起诉。 诉讼费25元,由原告沈道珍、陈敏、陈杰负担。 审 判 长 黄卫勇 审 判 员 陈 虎 审 判 员 郭秀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