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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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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云飞、郭红雁、张海霞、王小红、郑利霞、刘明武、王金堂、葛张有不服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做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刘云飞、郭红雁、张海霞、王小红、郑利霞、刘明武、王金堂、葛张有不服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做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8-25 17:48:51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金行初字第5号 原告刘云飞,男,汉族,1976年4

刘云飞、郭红雁海霞小红、郑利霞、刘明武、金堂、葛张有不服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做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25 17:48:51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金行初字第5号

原告刘云飞,男,汉族,1976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郭红雁,女,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海霞,女,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小红,女,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郑利霞,女,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刘明武,男,汉族,1948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王金堂,男,汉族,1949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葛张有,男,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

上列八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是刘云飞、郭红雁和张海霞。

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王书增,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松,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建,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第三人开封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许东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宾,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刘云飞、郭红雁、张海霞、王小红、郑利霞、刘明武、王金堂、葛张有不服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的汴选字第200901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月20日向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因开封市水利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云飞、郭红雁、张海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松、刘洪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就原开封市黑岗口调蓄水库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第三人开封市水利局的内设临时机构)2009年5月20日提出的《关于申请办理黑岗口调蓄水库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请示》(汴库建[2009]01号),于2009年5月26日颁发了汴选字第200901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申请办理黑岗口调蓄水库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请示》(汴库建[2009]01号)1份3页;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汴新区总体规划(2009—2020年)的通知》1份5页;3、郑汴新区总体规划(2009—2020)用地规划图1份1页;4、汴选字第200901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份2页。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划拨用地目录》。

原告诉称:原告是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野厂村农民,在该村依法承包有集体土地。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河南省发改委立项许可一案中通过河南省发改委提交的证据材料得知被告作出了汴选字第200901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告承包的土地在该选址意见书所涉土地范围内。原告不服被告作出汴选字第200901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日,原告收到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选址意见书没有具体建设单位可研报告和土地预审意见,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汴选字第200901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违法。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根据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划拨用地目录》,开封市黑岗口调蓄水库工程项目属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2009年5月20日,原开封市黑岗口调蓄水库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申请办理黑岗口调蓄水库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请示》(汴库建[2009]01号),提出了该项目的主要功能、选址意见、建设规模等内容。经被告审核,该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2009年5月26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为原开封市黑岗口调蓄水库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核发了汴选字第200901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综上,被告核发汴选字第200901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汴选字第200901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开封市黑岗口调蓄水库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第三人开封市水利局的内设临时机构)向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原开封市建设委员会)提交了《关于申请办理黑岗口调蓄水库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请示》(汴库建[2009]01号),提出了该项目的主要功能、选址意见、建设规模等内容。2009年5月26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为原开封市黑岗口调蓄水库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核发了汴选字第200901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5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汴选字第200901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具有本辖区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原开封市黑岗口调蓄水库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关于申请办理黑岗口调蓄水库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请示》,于2009年5月26日核发的汴选字第200901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事实基本清楚,程序无明显瑕疵,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云飞、郭红雁、张海霞、王小红、郑利霞、刘明武、王金堂、葛张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云飞、郭红雁、张海霞、王小红、郑利霞、刘明武、王金堂、葛张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虎

审  判  员  郭秀猛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