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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体涛诉兰考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张体涛诉兰考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8-25 16:19:3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书信,男,汉族,1964年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

张体涛诉兰考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25 16:19:3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书信,男,汉族,1964年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体涛,男,汉族,1972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下称兰考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辰良,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尚义、聂永锋,兰考县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干部。

张体涛诉兰考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兰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徐书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书信的委托代理人孔德耀,被上诉人张体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新,一审被告兰考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尚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兰考县政府于2010年10月21日为徐书信颁发了房权证兰房字第31619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徐书信,房屋坐落城区考城路北侧(丽都花园),丘(地)号000071,产别私有房产,幢号1,房号B-14,结构砖混,房屋总层数2,建筑面积252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张体涛不服,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为。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查明,2005年6月8日,郭秀记与丽都花园小区开发商达成购买该小区B区14号一栋2层楼房协议。协议显示:此宅基地南北长21米、东西宽13.2米,计土地使用面积为277.2平方米。东临路、西临许庆胜、北临孔德省,房屋建筑面积252平方米。2007年3月27日,郭秀记申请办理了该小区B区1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0012634。后,开发商对郭秀记的房屋进行了调换。2010年10月18日,丽都花园出具证明,证明郭秀记房权证丢失,10月21日,郭秀记出具证件遗失声明书,郭秀记与徐书信达成该争议房地产买卖合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0年10月21日,兰考县政府为第三人徐书信颁发了兰房字第31619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07年5月,原告张体涛以折抵为由,向开发商取得郭秀记的兰房字第00012634房屋所有权证。后,张体涛对房屋实施了装修,并建成门楼及围墙后入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张体涛因折抵工程款取得了对丽都花园B区14号楼房的使用权,并对该房屋实施了装修,建成门楼及围墙后入住至今,属于房屋实际使用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与否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薄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本案中张体涛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郭秀记,丽都花园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郭秀记房权证丢失,10月21日郭秀记出具证件遗失声明书,并与徐书信达成该争议房地产买卖合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日,兰考县政府为第三人徐书信颁发了兰房字第31619号房屋所有权证。兰房字第00012634号房产证未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兰考县政府依据开发商出具的证明及郭秀记的证件遗失声明书,为第三人徐书信颁发兰房字第3161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撤销兰考县政府2010年10月21日为第三人徐书信颁发的房权证兰房字第31619号房屋所有权证。

徐书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张体涛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1、张体涛与丽都花园未建立劳务合同及建筑工程合同,其以折抵工程款取得争议房产使用权之说不成立;2、张体涛对争议房产的使用一直处于非法状态,不应受法律保护;3、即使被上诉人提到的开发商欠其工程款理由成立,也应当以合法的方式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体涛辩称:被上诉人从开发商手中取得房产系善意取得,又实际占用多年,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兰考县政府陈述参与二审诉讼书面意见称:一审原告未提供对诉争房屋的合法凭证,一审判决认定具备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兰考县政府颁证程序违法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徐书信另持有兰籍国用(2011)第019506号国有土地使用者,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徐书信,坐落考城路西段北侧(丽都花园),地类住宅,使用权面积277.2平方米。

徐书信诉张体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兰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一、张体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所有的物品搬出徐书信所有的丽都花园1栋B-14号房屋,并将该房产归还徐书信;二、驳回徐书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体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徐书信申请执行,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兰执字第225-2号执行裁定,中止民事判决的执行。

张体涛与郭秀记、于和亮、李合长、闫国庆、徐书信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兰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裁定,认定张体涛不是该房产权的所有人,裁定驳回张体涛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生效的(2013)兰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裁定已认定张体涛对争议房产进行了装修、建门楼及围墙,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上诉人徐书信对此事实并不持异议。张体涛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兰考县政府为徐书信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中,徐书信申请转移登记时,并未提供原产权人郭秀记的产权证书,仅有丽都花园小区出具的证明和郭秀记的遗失声明书。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兰考县政府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未进行严格审查,未对郭秀记遗失声明书是否经过公示、是否补发新证进行审查,在申请人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迳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徐书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坤

审  判  员    王智剑

代理审判员    张景丽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