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林诉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以下简称龙亭区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撤销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25 16:17:38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林,男,汉族,1966年3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家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凤磊,该局法律顾问。 王建林诉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以下简称龙亭区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撤销一案,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龙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王建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家华,被上诉人龙亭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雷、杨凤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亭区建设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龙建文字[2013]73号《关于撤销王建林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D)第068号〈临时施工执照〉的决定》。该决定查明,王建林于2000年12月16日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D)第068号《临时施工执照》,未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撤销王建林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D)第068号《临时施工执照》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王建林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被告龙亭区建设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认为原告王建林于2000年12月26日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D)第068号《临时施工执照》,未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此行为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撤销王建林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D)第068号《临时施工执照》。 一审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制作预约通知书并进行公开张贴,于2013年11月9日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并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理由是经王建林同意留在其家墙上,已打电话通知到本人。在场人员有龙翔社区人员,并有见证人见证,且拍照为证(当天执法人员王雷见原告妻子,但其拒收)。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制作了关于撤销王建林2000年12月26日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D)第068号《临时施工执照》的决定并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理由是王建林拒收,经电话联系,同意让留置在墙上,有龙翔社区工作人员在场并有见证人见证且拍照。 一审认为,被告龙亭区建设局在得到开封市城乡规划局的指定管辖通知书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所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可以证明原告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方面,原告在2001年办理临时施工执照时生效法律是《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根据法律适用的规则,实体问题适用旧法,程序问题适用新法,因此实体部分应当适用《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尽管《城乡规划法》与《行政许可法》相比是新法,但是《城乡规划法》中没有许可撤销的相应规定,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告龙亭区建设局作出的龙建文字[2013]73号《关于撤销王建林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D)第068号〈临时施工执照〉的决定》。 王建林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1、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属行政处罚纠纷,而是就开封市原郊区建环委于2000年为上诉人颁发的临时施工执照进行撤销所引起的行政许可纠纷。被上诉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撤销,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许可撤销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中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罚适当,显然与事实不符。2、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临时施工执照是由原郊区建环委于2000年颁发,而《行政许可法》于2004年才颁布实施,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被上诉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予以维持均属错误适用法律。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龙亭区建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根据开封市城乡规划局指定管辖通知书具备法定职权,查明原郊区建环委在上诉人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基本颁证条件下,违法办理涉案临时施工执照,故依法作出撤销该临时施工执照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处罚适当与否的问题,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适当。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虽然法不溯及既往,但程序从新也是一项基本原则,故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在行政执法中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亭区建设局在得到开封市城乡规划局的指定管辖通知书后,对该案进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方面,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是行政审判活动的一项原则,被上诉人适用《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景友 审 判 员 赵晓松 代理审判员 张景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