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秋霞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赵玲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25 16:11:4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 赵玲阁,女,汉族,1953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童秋霞,女,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周辰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高君豪,兰考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童秋霞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赵玲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杞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三人赵玲阁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汴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杞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杞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杞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第三人赵玲阁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玲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律师,被上诉人童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进才,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伟、高君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6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兰集建(镇土)字第017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赵玲阁,颁证土地位于城关镇西街四组,东邻韩兰华,西、南邻路,北邻赵玲云,东西长14米,南北长12米,面积为168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母亲系第三人姑母。争议土地位于兰考县车站西路西段路北。第三人持有被告于1996年11月10日为其颁发的兰集建(镇土)字第017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赵玲阁,颁证土地位于城关镇西街四组,东邻韩兰华,西、南邻路,北邻赵玲云,东西长14米,南北长12米,面积为168平方米。原告持有被告于1999年11月8日为其颁发的兰国用(城土)字第006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童秋霞,颁证土地位于车站路西段北侧,东邻韩兰华,西、南邻路,北邻童秋霞,东西长14米,南北长东长6米、西长4.5米,面积为73.5平方米。原告陈述其持证土地的北邻实际是第三人。2012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因争议地使用权产生纠纷。原告所持兰国用(城土)字第006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本院生效的(2013)杞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所撤销。被告提供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表系原告之父所办,非第三人所填写,也未按指印,界址调查表上第三人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第三人称系其所按指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未予以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土地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土地相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维持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本案中,第三人称系其让原告之父去办理的登记申请,而被告未提供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未按规定将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予以公告。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兰集建(镇土)字第017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审第三人赵玲阁上诉称,一、兰集建(镇土)第017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兰集建(镇土)第017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时间是1996年11月10日,而被上诉人持有的兰国用(城土)字第006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时间为1999年11月8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时被上诉人还未取得土地证,兰集建(镇土)第017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东邻韩兰华,西、南邻路,北邻赵玲云,兰国用(城土)字第006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东邻韩兰华,西、南邻路,北邻童秋霞,很明显,两份土地证指向土地并不相邻,一审判决连这一最基本的事实都没有查清,且兰国用(城土)字第006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生效的杞县法院(2013)杞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因此兰集建(镇土)第017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三、杞县法院(2014)杞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改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提供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表系原告之父所办,非第三人所填写,也未按指印,界址调查表上第三人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第三人称系其所按指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未予以公告。上诉人认为,1996年西街村组、城关镇人民政府、县政府为上诉人审批宅基地时是上诉人直接提出的宅基地用地申请,有《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表》为证,该申请表清楚的记载“申请人姓名为赵玲阁”,而与一审判决提到的“原告之父所办”无任何关系,该申请表应由办证工作人员填写,而不应该由第三人填写,至于说“界址调查表上第三人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第三人称系其所按指印”,因签名和手印没有经过司法鉴定程序,一审法院不应该做出如此武断的认定。在办理兰集建(镇土)第017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土地部门、城关镇人民政府、西街村组已经将办证情况进行了公告,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这怎么能说没有进行公告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维持兰集建(镇土)第017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合法有效性。 被上诉人童秋霞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二、本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给第三人办证行政行为在法律和证据上都不具备合法性,被告给第三人办证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 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陈述参与二审庭审意见为,一、兰考县人民政府颁发兰集建(镇土)第017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被答辩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维持兰集建(镇土)第017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合法有效性。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