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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苗原诉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苗原诉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8-25 16:09:11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苗原,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林,男,汉族,1966年3月30日生。代理权限为

苗原诉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25 16:09:11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苗原,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林,男,汉族,1966年3月30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家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

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北关街1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该局法制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凤磊,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苗原诉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龙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原告苗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律师范家华,被上诉人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雷、杨凤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龙建文字【2013】74号关于撤销苗原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编号为2001-D-补-28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该决定的内容为,苗原于2001年11月20日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编号为2001-D-补-28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做出撤销苗原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编号为2001-D-补-28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龙建文字[2013]74号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为,原告苗原于2001年11月20日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编号为2001-D-补-28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作出撤销苗原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编号为2001-D-补-28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该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制作了预约通知书并进行了公开张贴。

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制作了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柳金保,原告于次日提出听证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在龙亭区民政局3楼会议室为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王建林举行了听证会。

在撤销决定生效前,原、被告均认可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编号为2001-D-补-28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有效证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在得到开封市城乡规划局的指定管辖的通知书后,按照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听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撤销苗原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编号为2001-D-补-28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并予以送达,执法程序合法。对于被告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从被告所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均可以证明原告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因此被告据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法律适用方面,原告的办证行为发生在2001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还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于2008年1月1日生效。根据法律适用的规则,实体法适用旧法,程序问题适用新法,因此决定书中实体部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比是新法,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没有相关许可的撤销的相应规定,因此,选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撤销苗原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编号为2001-D-补-28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龙建文字【2013】74号关于撤销苗原在原郊区建环委办理的编号为2001-D-补-28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原审原告苗原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属于行政处罚纠纷,本案是被上诉人就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撤销所引起的行政许可纠纷,被上诉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撤销该证,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明其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许可中的行政撤销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认为的被上诉人的涉案行为属于处罚适当的行为,显然与事实不符。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维持被上诉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实属荒唐。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上诉人通过依法申请的方式由原郊区建环委审查通过后于2001年颁发。而《行政许可法》于2004年才颁布实施。一审法院无视“法不溯及既往”这一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错误适用法律。因此,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基础上作出判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市城乡规划局指定管辖通知书具备法定职权。查明原郊区建环委在上诉人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条件下,违法办理涉案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查清上述事实,依照法定职权作出了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作出了客观公正的评判,作出的一审判决公平适当,应予维持。本案的事实是2001年上诉人不具备基本的颁证条件的情况下由原建环委为其颁发的建房许可证,而不涉及处罚适当与否问题。被上诉人不否认法不溯及既往,同样,程序从新也是一项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在司法及被上诉人在行政执法中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