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8-25 16:06:46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许先信,又名许宪信,男,汉族,1943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建华,女

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4-08-25 16:06:46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许先信,又名许宪信,男,汉族,1943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建华,女,汉族,1971年7月10日生,系上诉人之女。

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开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辰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高君豪,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兰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2012年3月6日为第三人许先信颁发的兰籍国用(2012)字第0206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宣判后,许先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汴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发回兰考县人民法院重审。兰考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兰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宣判后,许先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先信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华、白文平,被上诉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科、司高兴,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伟、高君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6日为一审第三人许先信颁发兰籍国用(2012)字第0206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许宪信,座落车站路北侧,东至王美丽,西至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南至车站路,北至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东边南北长6.9米,西边南北长6.9米,南边东西长20.37米,北边东西长20.62米,面积141.4平方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5月20日,许先信领取了兰地证字第405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南北长18米,东西长22米,土地坐落车站路北侧,用途住宅,东邻房会义,西邻空地,南邻路,北邻车队。1991年,兰考县车站路扩宽,将兰地证字第405号土地使用证指向土地部分占用,2003年9月,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注销许宪信兰地证字第405号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兰政土[2003]40号),注销兰地证字第405号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6日,许先信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经地籍丈量,该宗地东至王美丽,西至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南至车站路,北至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东边南北长6.9米,西边南北长6.9米,南边东西长20.37米,北边东西长20.62米,面积141.4平方米,经过初审、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兰考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2012年3月6日为许先信颁发了兰籍国用(2012)字第020694号土地使用证。该争议地上房屋原兰房(2002)字第00036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的(2012)兰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 ,第三人许先信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汴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兰考县国土资源局会议纪要显示:“验许宪信蓝皮证若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公章是真的,由王书记与三车队协调后,为许宪信发证。”2012年3月2日由兰考县人民政府召开的有开运公司兰考公司经理李玉田参加的研究许宪信申请办理土地证问题的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该记录中记载“……2009年3月,许宪信针对车站路扩宽后剩余土地申请土地登记,兰考县国土资源局按照程序发布土地登记公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提出异议。后李玉田提出县国土资源办理土地登记,他无法签字,因为无法给三车队职工交待。”在许先信的地籍档案界址调查表中,无西邻及北邻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供了土地来源证明文件,且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原告因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否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告或者第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由其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许先信颁发兰籍国用(2012)字第0206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事实。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提交的020694号许先信地籍档案中, 2011年12月28日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为许宪信发证的意见会议纪要与2012年3月2日兰考县人民政府召开的研究许先信申请办理土地证问题的会议记录中均显示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与第三人许宪信申请办证的土地存在争议,且在界址调查表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本案中,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在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许先信颁发土地证的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2012年3月6日为第三人许先信颁发的兰籍国用(2012)字第0206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