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8-25 11:19:36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召行初字第8号 原告谢红旗,男,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 原告刘艳红,女,汉族,1978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董秋营,女,汉族,1952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谢金蓄,女,汉族,2005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谢承举,男,汉族,2011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爱英、刘晓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程慧文,开发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胜威,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 谢庆华等六原告诉开发区管委会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红旗及委托代理人刘晓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高峰、张胜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六原告系一家人,均为农业户口,在召陵区后谢村有合法的承包地,参与村集体分配。2013年10月10日,后谢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在全乡开展2014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调查统计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凡是乡内农村户口且参与村内土地分配人员,均可在其户籍所在村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农合,凡参合人员均可享受乡财政补贴30元。六原告都参加了新农合,均符合享受财政补贴30元的条件。但后谢乡政府以原告阻挠政府征地为由,未向原告发放30元的财政补贴。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行政复议职责,也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60天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特快专递回执单。2、关于在全乡开展2014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调查统计工作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一家六口人符合参合条件及向被告提出了复议申请。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国家的新农合政策,后谢乡的每位村民都已享受到。在国家政策之外,后谢乡又额外增加了30元的惠民补贴,因此,后谢乡政府有权对这30元的适用对象作出一定的条件限制。被告方没有见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但知道原告所反映的这个事情,为了解决问题,被告可以与后谢乡政府协调解决这个问题。 经审理查明:六原告为一家六口人,户籍地均是漯河市召陵区后谢村。谢红旗、刘艳红是谢庆华、董秋营夫妇的儿子儿媳,谢承举、谢金蓄是谢红旗、刘艳红夫妇的子女。2013年10月份,后谢乡在全乡开展2014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调查统计,没有让六原告享受乡财政补贴30元的惠民政策。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一直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后谢乡政府的上级机关,应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答复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保 宏 审 判 员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李 凯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肖 依 |